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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芮××与左××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times,芮×&times,左×&times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上诉人(原审原告)芮××,男,193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上诉人李××、芮××因与被上诉人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及上诉人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左××与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李××系李×与前妻张×的婚生女,被告左××系原告李××的继母。2001年,李×的同事合资给李×购买位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民用厂院内的平房一套,面积为91.32平方米。2001年4月11日,李×向额济纳旗房产管理所申请将坐落于原民用厂院内的房屋进行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房屋共有人为其本人。2002年11月18日,李×因病去世。2003年3月29日,被告左××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另查明,原告芮××与李×系继父子关系,芮××未放弃继承权,故法院将芮××追加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李×生前未立遗嘱,故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继承人遗产问题;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诉争房屋中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一、关于被继承人遗产问题。被继承人李×于2001年4月11日,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被继承人李×与被告左××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故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均属被继承人遗产,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同学赠予被告和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李×于2002年死亡,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继承后共同共有。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失去支配,但主张物的所有权的请求权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诉争房屋中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李××、芮××均无证据证明属于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因此,上述当事人在分割遗产时均不具备应当照顾的情形。被告左××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故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民用厂院内房屋(房产证蒙M**字第010199号C)产权中由原告李××、芮××各继承20%的产权,被告左××继承60%的产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位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民用厂院内房屋(房产证蒙M**字第010199号C)产权中由原告李××、芮××各继承20%的产权,被告左××继承60%的产权。二、驳回原告李××、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芮××承担1200元,由被告左××承担6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李××、芮××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均等分割。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中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李××、芮××与左××均系被继承人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芮××主张李××的确不属于有特殊生活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但是芮××已经是八十四岁高龄孤独老人,生活起居均依靠别人的扶助来维持,在健在子女均上班工作的情形下,只能雇佣保姆照顾。芮××虽然年事已高,但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还有其他子女照顾,不能因为工作忙就不尽赡养义务。李××又主张其是被继承人李×的亲生女儿,虽然在被继承人李×去世前几年在外打工,但是其将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交给了被继承人李×,同样对被继承人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此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李××、芮××在分割遗产时均不具备应当照顾的情形。而左××无职业,又无经济来源,且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故原审法院认定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民用厂院内房屋(房产证蒙M**字第010199号C)产权中由李××、芮××各继承20%的产权,左××继承60%的产权,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李××、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双玫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代理审判员  孟庆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