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牛成、赵伟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牛成,男,194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东,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牛成与被上诉人赵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牛成,被上诉人赵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伟东原承包经营晋城科普惠农公司。在2013年3月,被告王牛成从原告赵伟东处购买肥料48吨,每吨2750元,共计132000元,还购买一些玉米种子。事后被告王牛成支付原告肥料款13024元、种子款331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牛成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伟东肥料款118976元壹拾壹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整,王牛成,2013年5月3日。”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赵主任种子款叁佰元整,王牛成,2013年6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后半年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退回85袋复合肥,每袋110元,共3.4吨,每吨2750元,折价9350元。剩余肥料款105626元和种子款3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赵伟东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牛成支付肥料、种子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牛成欠原告赵伟东肥料、种子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伟东要求被告王牛成偿还剩余肥料款105626元以及种子款3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赵伟东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牛成主张的“肥料价钱高,每吨肥料应按2550元计算,质量不符合标准”而要求退回剩余肥料,双方对肥料交付以及所退肥料价款按照约定并已履行,故辩解价钱高而要求退回剩余肥料,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肥料的质量要求并未约定,现被告主张质量不符合标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牛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伟东种子款和肥料款共计105926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牛成负担。判后,王牛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二、晋城科普惠农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肥料不是协议约定的科创肥料,并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上的普通价格,没有产品合格证等证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赵伟东答辩意见:一、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有误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原在晋城科普惠农公司承包负责化肥的经营,所有的投资均由答辩人全部垫支,经双方结账,被答辩人自愿给答辩人写下欠条一支,本案已由原来的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二、被答辩人所述肥料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是协议约定的肥料,价格过高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从合同履行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当时被答辩人对于复合肥的价格、质量等并未提出异议,只到现在才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事实,违背常理,显然是有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赵伟东出示的两支欠条来看,债权人均是赵伟东,赵伟东以这两支欠条主张债权,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销售给上诉人的肥料不是协议约定的科创肥料,并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上的普通价格,没有产品合格证等证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3月王牛成从赵伟东处购买肥料,2013年5月3日王牛成给赵伟东出具欠条,期间王牛成并未对肥料的品牌、价格、质量提出异议,2013年下半年还支付赵伟东4000元,王牛成的行为可视为对品牌、价格的默认。庭审时,王牛成也并未举证证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现王牛成对肥料的品牌、价格、质量提出异议,并以此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勇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段全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亚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