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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赵泽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赵泽南,康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锡伍。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王小静。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炯然。被告赵泽南。被告康健。原告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集团)为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赵泽南、康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瑞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炯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南、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集团起诉称: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翔集团)和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下称华夏银行)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华夏银行为南翔集团出具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220万元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由原告提供主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另有瑞安市奥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泽南、康健共同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正公司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前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南翔集团未按约将票面金额足额交付华夏银行。为此,原告和担保人奥华公司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达成协议,约定债务人南翔集团未归还华夏银行的19980000元债务由两担保人各代偿50%,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为南翔集团代偿金额9704826.54元。债务人南翔集团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已裁定确认原告对南翔集团的债权数额。综上所述,被告瑞正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原告代偿的数额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赵泽南、康健作为共同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有权按其担保责任数额比例追偿。因被告瑞正公司已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其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以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不予确认。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瑞正公司对原告为债务人南翔集团代偿的9704826.54元及利息损失46798.8元承担连带反担保给付责任(利息损失计算区间为代偿日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判令被告赵泽南、被告康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9704826.54元代偿款承担九分之五的连带给付责任计5661148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南翔集团破产分配款261971.93元,故此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瑞正公司对原告为债务人南翔集团代偿款9442854.61元及利息损失46798.8元承担连带反担保给付责任(以9704826.54元为本,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判令被告赵泽南、被告康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9442854.61元承担九分之五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五洲集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五洲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瑞正公司、赵泽南、康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拟证明华夏银行与债务人南翔集团签订承兑协议,约定票面总金额为2220万元。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五洲集团为南翔集团提供主债权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证据五、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泽南、康健为南翔集团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华夏银行与南翔集团、原告五洲集团、担保人奥华公司协商约定由原告五洲集团、担保人奥华公司为南翔集团代偿的事实。证据七、进账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五洲集团已于2013年3月11日为南翔集团代偿9704826.54元的事实。证据八、(2012)温瑞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对南翔集团的债权数额9704826.54元的事实。证据九、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瑞正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十、债权审核确认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瑞正公司的管理人以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瑞正公司享有的债权。证据十一、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为南翔集团的银行承兑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的保证担保。被告瑞正公司辩称:一、原告五洲集团诉请错误。首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被告瑞正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应提起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其次,债务人南翔集团已进行第一次分配并向原告清偿261971.93元。再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未在有关文书中约定,且债务人南翔集团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为9704826.54元,故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参与对债务人南翔集团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尚未完成,直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瑞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缺乏成立依据。债务人南翔集团借款事实及原告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而被告瑞正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时原告尚未对债务人南翔集团提供保证,故不能成立。三、被告瑞正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系在破产受理临界期内损害被告瑞正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可撤销的行为。首先,被告瑞正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债务人南翔集团被申请破产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是在两家公司的危险期内。其次,被告瑞正公司通过反担保无偿将其特定利益转移给债务人南翔公司。被告瑞正公司为债务人南翔集团提供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成立时并未获得任何求偿权,即使日后因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产生求偿权,也无实现的可能,损害了被告瑞正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瑞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泽南、康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五洲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泽南、康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瑞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瑞正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愿意为原告五洲集团担保的债务人南翔集团向华夏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五洲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9日,债务人南翔集团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wz172011120221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愿为南翔集团承兑总票面金额2220万元的汇票,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wz17(保证)2012006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奥华公司为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为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泽南、康健为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0日,华夏银行依约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1000万元、220万元的三份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南翔集团未按约将承兑金额足额支付给华夏银行。为此,原告和奥华公司与华夏银行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代偿南翔集团所欠债务的50%。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9704826.54元汇给华夏银行,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2月24日,南翔集团偿付代偿款261971.93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南翔集团破产清算,并确认原告五洲集团债权数额9704826.54元。2013年4月19日,本院受理瑞正公司破产重整。2013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原告五洲集团、被告瑞正公司、赵泽南、康健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正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书》虽出具时间在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之前,但承诺书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代为南翔集团向华夏银行偿还欠款9704826.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债权虽由债务人南翔集团破产确认,但仍有权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及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瑞正公司未及时履行反担保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被告瑞正公司破产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瑞正公司辩称利息损失不应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南翔集团的债务共有四位保证人即原告、被告赵泽南及康健、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奥华公司,彼此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故应由被告赵泽南、康健对南翔集团确认的债权分担1/4(9442854.61/4=2360713.65)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承诺5/9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正公司、赵泽南、康健对原告的代偿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正公司追偿。被告瑞正公司认为反担保行为可撤销,经释明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442854.61元及利息损失46798.8元(以9704826.54元为本,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赵泽南、康健对上述第一项代偿款中的2360713.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28元,由原告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8元,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赵泽南、康健负担7500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0061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76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曹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