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勇与刘某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勇,刘某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何某勇,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刘某婷,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本院审理原告何某勇诉被告刘某婷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婷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从2007年8月入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801房,至今已近八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婷虽户籍所在地在德庆县,但长期在广东省中山市境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刘某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