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解XX与被告王俊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X,王俊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解XX,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店上镇牛村人,住本村105号,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泉水,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店上镇牛村人,住本村105号,农民,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王俊明,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店上镇枣臻村人,住本村575号,农民。原告解XX与被告王俊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的委托代理人解泉水、被告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车辆搞运输。2010年被告让原告为其运输煤矸石,欠下原告运费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有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XX现金壹万陆仟元整王俊明2012年9月17号”。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的形成的时间、过程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秋天已归还原告1000元,剩余15000元也于2014年底一次性归还原告。当时,被告曾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称找不到了,因此没有拿回欠条。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未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16000元,是否已归还。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欠条,被告无异议,同时被告称其已于2013年秋天和2014年底将欠款全部归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归还原告欠款后曾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称找不见了,被告未能收回欠条,也未要求原告写收到归还欠款的相关收据,与常理不合,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所举欠条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被告欠下原告运费16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普通的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据欠条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清偿债务。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欠款已归还,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就其反驳主张举出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的运费款1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