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凤洋海产品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厉建业,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明阳、魏亚红,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代理人厉建业,被上诉人刘某及其代理人李明阳、魏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已成年。原告为了双方共同经营的海产品生意长期驻扎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因多年两地分居致感情疏远。经被告唆使,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仅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1号房屋做了“男女产权各半,离婚后各住一半”的处理,其他财产均未涉及。登记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2009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共有的翰林院18-4号房屋;2010年2月被告将原告户籍从安徽迁入大连与其落户同一户口;作为选民共同参与选举;共同乘车往返长沙;原告还为被告代为办理通讯业务、银行业务、缴纳罚款。2012年3月4日原告从长沙回到大连发现家门门锁被换,几天后原告砸开门锁才结束街头流浪。现原告诉请所列财产均是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累计,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未分割。为此,请求判令:1.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房屋、翰林观海7号楼1停车场19号车库归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1号房屋归被告,双方协助对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确认王文婧名下位于旅顺口区元宝街78号3-2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将该房屋一半所有权及旅顺元宝街30号楼下一个车位的使用权判归原告,或由被告将出售双方共有的沙河口区翰林园18-4号房屋得款的一半56.5万元给付原告;3.确认被告名下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一队养殖房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一半面积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4.确认被告名下长海县8公顷海域使用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一半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5.被告名下辽B×××××美国产酷博轿车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7.5万元;6.确认原“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凤洋海产品商行”现“长沙市雨花区老赵食品经营部”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将该商行库存货物及自该商行自设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营利润的一半归原告;7.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为原告补缴1242239元的商业保险,或被告给付原告该商业保险的一半即621120元现金或等值财产;8.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64120元补缴原告2011年至2014年社保、医保和商业保险;9.分得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的一半即69602元;10.分得被告名下农行理财返本的一半即314739元;11.分得被告名下基金市值的一半即19734元;12.分得被告汇给刘恒民、刘雪华债权的一半3万元;13.分得被告以大额消费名义转移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即788454元;14.被告在与夏裕岩、刘淑菊伪造虚假债务2453000元范围内少分70%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被告辩称,原、被告确于2008年5月19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中山路595号22-1号房屋产权各半,离婚后各住一半。因此迁移户口、共同参与选举、共同出行、公证委托出售共有房屋、代办通讯银行业务等均不能说明双方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年××月××日双方再次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达成了一致的处分意见。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如果该协议无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房屋、翰林观海7号楼1停车场19号车库归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1号房屋归原告,找付差额款,两套住房离婚后原告已偿还的贷款由被告承担一半;2.旅顺元宝街房屋所有权人是我女儿,尚未办理产权,贷款情况不清楚;3.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一队养殖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一人一半;4.长海县8公顷海域使用权为原、被告共同取得,同意其中一半使用权归原告,但原告需支付离婚时起至今每年养殖房和海域维护费用15万元;5.酷博轿车是离婚后我个人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6.长沙市雨花区老赵食品商行经营者不是原、被告;7.原告主张的商业保险部分是离婚后被告单独购买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按照已付保费总额计算不合理,同意按照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分割;8.离婚后被告还替原告缴纳了部分保费,不同意再行支付应由原告自行缴纳的保费;9.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就2013年5月时的银行存款余额进行分割,同意分割双方离婚时银行存款余额;10.银行理财产品是在离婚后的2012年3月办理,与原告无关;11.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存有基金的证明;12.原告汇给哥姐的钱用于偿还之前向他们的借款;13.原告银行卡上资金往来均是经营所需,并非用于大额消费,且均发生于离婚之后;14.已经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共同债务185万元应在分割共同财产中先行扣除。另外,婚生女在国外学习生活花费20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安徽省界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每人衣物、生活用品属于每人所有,电视机每人一台;中山路595号星海大厦A座22-1属私房,男女产权各半,离婚后各住一半;一切生意、现金、债务等,均有双方共同承担,无债权。××××年××月××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1、沙河口区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住房归女儿王文婧;2、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层1号住房归儿子王文海;3、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一队养殖房归被告;4、长海县8公顷海水养殖海域归被告;5、沙河口区翰林观海7号楼1停车场19号车库归王文婧;6、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凤阳海产品商行归被告;7、2009年购买的酷博轿车系个人财产归被告;8、被告因经营海产品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双方无其他个人债务;9、被告名下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财产归被告;10、从××××年××月××日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计五万元整到60周岁止;11、被告与别的男人结婚,本协议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层1号(建筑面积172.75平方米)产权房屋,该房贷款30万元,已于2013年3月偿还完毕,被告负责偿还了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贷款本息192222.1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90万元。2004年10月双方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102.59平方米)产权房屋,该房贷款24万元,至2014年12月还有剩余贷款本金15492.84元未予偿还,被告负责偿还了2008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贷款本息204660.0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40万元。2006年11月被告与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观海7号楼地下1停车场19号(面积为27.06平方米)车库使用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车库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5万元。2004年10月被告取得辽宁省长海县杨家村北部8公顷开放式养殖海域使用权;2005年原、被告双方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一队自建165.75平方米砖木结构养殖库房一处,取得长海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产权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购买辽B×××××酷博轿车一台。据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档案记载:2007年6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凤阳海产品商行成立,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7区A32栋10号,经营者为刘某,2012年4月24日注销。2012年6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老赵食品经营部成立,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太平街A7区32栋10号,经营者为赵立生。1997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寿投保鸿福终身,趸交保费6470元,至2014年末现金价值为9084元;2000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在平安人寿投保平安康泰,已交保费20111元,至2014年末现金价值为13530元;2001年10月30日原告在中国人寿投保康宁终身,已交保费20640元,至交费12年末现金价值为14200元;2002年8月3日原告在平安人寿投保康乃馨,已交保费21950元,至2014年末现金价值为15820元;2002年8月3日被告在平安人寿投保平安鸿盛,已交保费21080元,至2014年末现金价值为15015元;2006年起被告在太平洋人寿投保住院安心,已交保费2072元,无现金价值;2006年9月29日被告在太平洋人寿投保小康之家幸福一生,已交保费61950元,至2013年末现金价值为37801.58元。上述合计原、被告共缴纳保费154273元,现金价值为105450.58元,其中原告名下14200元、被告名下91250.58元。另外,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原告已缴纳保费21600元,被告已缴纳保费9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2008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名下农业银行、邮政储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大连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其中,农业银行尾号2815账号2008年5月15日余额41342.56元、尾号7116账号2008年6月21日余额1043.75元、尾号3653账号2008年5月19日余额206908.78元、尾号2834账号2008年6月3日余额90.63元、尾号4584账号定期存款10万元于2007年6月26日开户2011年7月25日销户、尾号0132定期存款于2009年10月27日开户2010年5月13日销户;邮政储蓄尾号0737账号2008年6月21日余额3441.23元、尾号9467账户于2010年10月13日开户、尾号1717账户和尾号4169账户均于2010年11月25日开户;建设银行尾号4824账户于2009年10月22日开户;中国银行尾号3402账户于2009年3月2日开户;交通银行尾号7402账户2008年6月21日余额8158.61元;招商银行尾号4996账户2008年5月13日余额2126.29元;大连银行尾号0685账户开户于2010年1月8日。上述合计至2008年5月或6月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363111.85元;至2013年5月存款余额为165930.78元。被告曾于2007年3月1日向刘雪华汇款2万元;2009年11月5日和12月13日两次向刘恒民汇款共计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淑菊、刘淑霞、夏裕岩分别另案诉请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合计4303000元,经本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185万元,被告个人偿还债务245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离婚,嗣后各自所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以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为由主张至2013年5月双方名下财产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年××月××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系以被告与他人结婚为生效条件,且该协议约定房产、车库的赠与未能成就、债务已另案处理、双方均对部分财产另行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致使该补充协议已无法履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房产、车库和海域,离婚时双方已对中山路595号22层1号房屋约定为“产权各半,离婚后各住一半”,现双方均主张分割,应予照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中山路595号22层1号、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产权房屋、翰林观海7号楼地下1停车场19号车库的现值达成合意,应予照准。双方均主张翰林园房屋及地下车库所有权,考虑原告并不在此居住且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以归被告所有为宜。离婚后被告已偿还两处住房的贷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一半。双方对长海县养殖房和海域使用权归各自一半达成合意,应予照准。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自离婚时起每年养护费用15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此缴纳诉讼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辽B×××××酷博轿车系被告于2009年4月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有关所有权归己给付被告折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原、被告离婚前投保商业险7份,已缴纳保费154273元。保险利益应在保费缴纳完毕时体现,且自离婚时起即由被告独自缴纳保费,现原告主张按照已交保费金额予以分割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在保单未到期时主张分割比照保单现金价值计算更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代为补购商业险差额并先行补交社保及医保,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银行存款,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至2013年5月存款余额139203.67元,双方离婚后被告个人银行往来款项与原告无关,离婚时被告银行存款余额363111.8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均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旅顺元宝街78号3-2号房屋及地下车位所有权人为婚生女王文婧,原告主张所有权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双方离婚后共同出售共有房屋沙河口区翰林园18-4号已经双方处分完毕,不应再行分割。因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凤阳海产品商行已于2012年4月24日注销、长沙市雨花区老赵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并非原、被告,因此原告有关所有权、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行库存货物及利润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名下理财返本629478元、基金市值39467.71元及大额消费支出1576908元款项的存在并且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亦未就该项诉请缴纳诉讼费用,故其有关分割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与案外人夏裕岩、刘淑菊债务纠纷业经另案诉讼,原告据另案判决结果主张被告少分70%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亦未就该项诉请缴纳诉讼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案外人汇款6万元中的一笔2万元确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否认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自愿个人担负婚生女出国留学的大额费用,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且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支付款额,也未就该项诉请缴纳诉讼费用,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层1号产权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190万元×50%),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二、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产权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92254元[(140万元-15492.84元)×50%],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刘某已偿还的上述房屋贷款198441元[(中山路192222.17元+翰林园204660.06元)×50%];四、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观海7号楼地下1停车场19号车库使用权归被告刘某,被告给付原告车库折价款12.5万元(25万元×50%);五、辽宁省长海县杨家村北部8公顷开放式养殖海域使用权[长海登(2012)0113)由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各得一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六、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一队165.75平方米砖木结构养殖库房所有权由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各得一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七、辽B×××××酷博轿车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八、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38525元(105450.58元÷2-14200元);九、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银行存款181556元(363111.85元÷2);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3575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分割共同生活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名下财产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二、双方当事人从结婚前到上诉人起诉后未有过个人财产之特别约定双方在诉讼前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三、一审按上诉人整体分割的计价提议,拆解分割案涉房产,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星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因女儿患有较重的精神抑郁,请求改判。五、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已偿还的银行贷款程序违法,违反公平原则。六、酷博轿车是由上诉人卖掉捷达轿车款购置,应予分割。七、上诉人有权取得与被上诉人平等的商业保险保障。八、上诉人欠缴社保款项,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给上诉人。九、被上诉人在农行的理财返本款等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十、翰林园18-4号房屋卖房款应予分割。十一、上诉人要求分得6万元共同债权的一半。刘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主张双方离婚没离家,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双方并无个人财产的特别约定,结合离婚后双方始终未实际分割财产的事实,故本案应以2013年5月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的财产状况的时间为分割财产的时间点。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9日协议离婚,故本案分割的财产应为截止该日期双方当事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层1号房屋、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房屋、翰林观海7号楼地下1停车场19号车库的价值达成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价值也与市场行情相符,故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确认的价值分割上述财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层1号房屋由上诉人所有。经查,现该房屋中有上诉人儿女居住,考虑到子女与本案当事人的感情亲疏度及便利当事人婚后个人生活,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为宜。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房屋及翰林观海7号楼地下1停车场19号车库由上诉人所有,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房屋剩余贷款由上诉人偿还。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已偿还的银行贷款进行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以银行贷款对账单为准。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的程序违法不予采纳。案涉银行贷款均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款项清偿,时间为当事人离婚之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关于辽B×××××酷博轿车一节,该车辆系被上诉人离婚后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购车款系由婚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保险的分割,经查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共投商业险7份,缴纳保费154273元,且被上诉人自离婚后自行缴纳保费,故原判在保单未到期的情况下比照保单现金价值计算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其应当取得平等的商业保险保障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被上诉人无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从夫妻共同财产给付上诉人欠缴的社保款项无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行理财返本629478元、基金市值39477.71元及大额消费支出1576908元款项一节,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用,且上诉人表示可以接受,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翰林园18-4号房屋卖房款一节。双方对离婚后于2009年5月出售了该房屋的事实无异议,经查,双方当事人的女儿于2009年7月出国留学,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卖房款用于支付女儿出国的高额费用,上诉人清楚此事,结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涉及该笔款项,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关于应当分割卖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共同债权的分割,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汇款6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请求分割共同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本院为便利当事人生活考虑,对房屋分配重新调整,对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22层1号产权房屋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95万元(190万元×50%),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四、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园24号4单元1层2号产权房屋归上诉人王某所有,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692254元[(140万元-15492.84元)×50%],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五、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观海7号楼地下1停车场19号车库使用权归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库折价款12.5万元(25万元×50%);六、驳回上诉人王某其他上诉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负担858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5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