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方某、唐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方某,唐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方某(自报名),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泸溪县永兴场乡三冲坪村*组,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元某(自报名),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泸溪县永兴场乡三冲坪村*组,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方某、唐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1日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唐元某在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基铸五金厂门口时与被害人苏克某的妻子潘红某发生口角,后唐元某纠集被告人唐方某到厂内,两人各持一把铁锤与苏克某发生冲突。期间唐方某用手中的铁锤殴打苏克某头部,致其受伤。后唐元某、唐方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苏克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矢状窦破裂出血、左顶骨骨折,并行开颅去骨板减压术,属重伤二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方某、唐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方某、唐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唐方某、唐元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方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先用铁棍打唐方某的头部,唐方某才顺手拿起地上的铁锤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应当减轻唐方某的责任;2.唐方某是聋哑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唐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元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唐元某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也没有持铁锤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唐元某是聋哑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唐元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方某、唐元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查明,民警在现场起获被告人唐方某作案用的铁锤一把。关于被告人唐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只有两被告人指证被害人苏克某动手在先,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唐兵兰、许健东、陈振勇均证实案发苏克某正在修理叉车,唐方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唐元某从地上拿起一条铁棒向苏克某冲过来,许健东将唐元某抱住,唐方某就举起铁锤朝苏克某的头部敲了一下,苏克某当场倒地。上述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是被告人唐方某先动手打苏克某的,故唐方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方某、唐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减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两被告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唐方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唐方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唐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