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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世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贝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贝,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宙、钟珊珊,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世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世贝以其豆芽的生产是属于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的活动,豆芽发酵过程添加的AB粉,是属于农产品种植、培植中使用的食物生产的调节剂,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撤销判决,宣判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世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