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俞甲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俞某,女。委托代理人俞大某。被告张某,男。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大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自称现役军官,军校大专毕业,在北京附近基地保密机关工作,月收入万元以上,由于工作原因一直未婚,父母都是军队高级干部,原告轻信被告诺言,不顾父母反对坚持与被告交往。被告一直隐瞒已婚事实,以致原告未婚先孕,只得辞去工作。2011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系已婚并在一个月之前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2月4日生育女儿张小某。婚前、婚后双方一起生活不足三个月,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自称在青海等地做和尚。2014年7月原、被告通过社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三个月内找到工作并支付孩子抚养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一般的夫妻感情,分居多时,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张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自己承诺的支付拖欠孩子二年半的抚养费6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自2012年8月起。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时间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婚前假冒现役军人一事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系再婚,因无法忍受原告母亲谩骂,被告自2012年7、8月份离开原告家后,一直在外地,确实去过庙里清修,但不是去做和尚,现在被告在西宁从事种植业。双方主要矛盾是经济问题,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在之后的庭审中,被告同意女儿目前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工资扣除生活费和房贷所剩无几,无力支付抚养费。关于调解协议承诺的二年半抚养费60,000元,被告开始是不愿意签的,为表明态度才签的,现不同意支付,也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2月4日生育女儿张小某。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同住杭州数月,2012年7、8月份,被告离家修行,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现代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现代城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张某在3个月内找到稳定的工作,并且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张某在6个月内支付所欠的二年中的一年抚养费24000元。张某找到工作,经济情况达到夫妻独立生活的条件后,女方家长将到张某居住地海兴社区居委会了解落实情况,再根据当时的情况由海兴社区进一步调解。”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现代城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第二份协议:“张某和俞某一起去到上海洞泾镇的那套房子居住生活,并且两人在那边找工作,共同抚养孩子。张某依照现代城社区上一次的调解协议支付抚养费。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在上海洞泾镇海泾社区进行调解。”嗣后,原、被告均未至上海生活,被告亦未按约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以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无经济基础,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目前无工作,但已找到工作,月薪3,000元至4,000元,待女儿上幼儿园即可工作。被告称其对原告目前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并陈述:其目前在西宁帮别人种植黑枸杞,月薪4,000元,没有缴纳社保,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对被告陈述的工作情况亦不清楚。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工资收入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仅有数月,因经济等问题致使家庭不睦,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经两次调解均未能撮合原、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至今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现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对于每月给付抚养费有争议,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年半抚养费6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曾达成过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但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如前所述抚养费的给付应结合多种因素考虑,故本院调整为每月1,000元,自2012年8月起给付。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小某随原告俞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张小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张宝丹的抚养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