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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同案人张洁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则斌路“锦淋皮具厂”内,因该厂欠薪问题不满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的现场处理结果,因而不允许上述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离开工厂。局面僵持至当日18时许,二被告人伙同同案人继而捡持现场椅凳、扫把等工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来现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致公安人员骆某某、黄某某等六人受伤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某等五人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接警情况、归案情况说明、传讯通知书、追逃情况、归案情况,关于锦淋皮具厂工人阻碍执行职务的处警经过、接警经过,警察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在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领取工资清单,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1229号、1230号、1231号、1232号、1233号、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黄某甲、杨某、刘某、蓝某、陈某、王某丙、林某、怀某、黄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洁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公诉机关提出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9天,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9天,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志敏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