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英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英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72号罪犯周英锋,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了(2012)建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英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责令退赔人民币30000元(两同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0月15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英锋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4.4分。本次减刑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英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英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