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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芦宗仁申请执行齐云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宗仁,齐云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芦宗仁,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齐云鹤,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芦宗仁申请执行齐云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芦宗仁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赔偿款25767.30元,和案件受理费184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齐云鹤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城市信用社、股票交易大厅、公安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处等均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芦宗仁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芦宗仁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齐云鹤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齐云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案执行的标的额25951元尚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芦宗仁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齐云鹤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齐云鹤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永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