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均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朋、任松恒诉焦作市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博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均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朋,任松恒,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任均滚,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吉庄村*组。原告梁法珍,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芬芬,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基本信息同上。原告任松朋,男,200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松恒,男,201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芬芬,基本信息同上。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博温路与玉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范学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大厦*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均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朋、任松恒与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博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均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朋、任松恒诉称,2012年7月20日2时30分,李海利驾驶豫HB****(挂豫H****)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16KM+100M处,尾随相撞于前方违章停于路西的李利强驾驶的晋J*****(挂晋JD***)号重型半挂牵挂车的尾部,致在副驾驶坐的乘车人任保国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管部门处理,李海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保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博爱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座位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平安财险协商理赔任保国的座位险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座位险20万元,被告交运博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任均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朋、任松恒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原告任均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朋、任松恒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座位险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系保险合同纠纷,然根据原告诉状及其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交运博爱公司而并非五原告,故此原告任均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朋、任松恒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座位险,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均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朋、任松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梁学峰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