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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封某。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刘某。原告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原、被告年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封某于2015年3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封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