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夜间,到本溪市溪湖区柳塘煤矿小区62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白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夜间,到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牛心台医院后面11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牌银豹-7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夜间,到本溪市溪湖区彩荣街7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辽e76490号红色福田牌ft175zh-2b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夜间,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处楼下,窃取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辽e17026号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四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0元;被告的白某某共实施盗窃二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被追缴并由侦查机关返还给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王某甲、白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自愿认罪,盗窃物品均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