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国民与王关海、俞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民,王关海,俞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方国民。被告:王关海。被告:俞爱平。原告方国民诉被告王关海、俞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海、俞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民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关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关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关海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王关海借款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同时被告俞爱平系被告王关海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关海、俞爱平归还原告方国民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84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方国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王关海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关海、俞爱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国民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关海、俞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关海分别向原告方国民借款80000元、60000元及40000元,并于该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外,并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关海、俞爱平于2011年5月20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被告王关海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关海共向原告方国民借款180000元,由原告方国民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以外,其余部分均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被告王关海并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关海归还其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上述借款的相应的借款利息共计68400元,经核算,其计算标准、期间均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关海、俞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王关海、俞爱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于案涉借款,被告俞爱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关海、俞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关海、俞爱平归还原告方国民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关海、俞爱平支付原告方国民借款利息684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计算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王关海、俞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卡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