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谢德平、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德平,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683号原告北京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9号楼21层2110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235013-4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杰,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德平,男,汉族。被告叶少春,女,汉族。被告周友增,男,汉族。被告聚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B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065673-5法定代表人谢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德公司)与被告谢德平、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兰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谢德平作为借款人与李敏、朱玲艳等63名出借人以及原告通过合拍在线网站平台签订了《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德平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本息到期而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的,将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谢德平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合拍在线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谢德平委托原告为其向出借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被告谢德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等。上述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德平未能按约向出借人偿还本息。出借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根据出借人要求承担了担保责任,将代偿资金共计206973.23元偿还给了出借人,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谢德平未按约向债权人(出借人)还款的,构成《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谢德平的违约致使原告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谢德平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违约金等。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叶少春(被告谢德平的配偶)、周友增及聚首公司分别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保证书》或《法人担保保证书》,分别承诺愿意为原告对被告谢德平享有的债权(因代偿被告谢德平所借款项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出借人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谢德平追偿,但其一直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德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06973.23元,违约金暂计3601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为止;2、被告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公司对被告谢德平的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谢德平向63位债权人借款的事实;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谢德平的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法人担保保证书、自然人担保保证书共三份,证明被告周友增、叶少春、聚首公司提供的反担保;4、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管辖;5、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暨代偿证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谢德平放款,原告依据出借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取得对谢德平的追偿权;6、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000元中扣除了约定的居间费、担保费和方案设计费,及谢德平借款和原告代偿的过程;7、变更通知书,证明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申请变更为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8、资金流水查询单,证明原告向王秋华、郑亚英付款情况。被告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德平及案外人李敏、朱玲艳等63名出借人通过合拍在线网站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订立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德平向出借人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而借款人未能还款的,将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德平以同样方式订立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德平委托原告为其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所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见证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谢德平承担;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若被告谢德平未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或发生本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被告谢德平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照实际代偿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代偿天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谢德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因向被告谢德平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被告谢德平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少春、周友增及聚首公司分别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保证书和法人担保保证书,三被告承诺愿意为原告对被告谢德平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出借人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德平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代被告谢德平偿还借款本息4139.46元;1月28日,原告代偿39324.91元;2月10日,原告代偿28976.25元;2月11日,原告代偿6209.2元;2月14日,原告代偿80719.57元;2月17日,原告代偿20697.32元;2月18日,原告代偿12418.4元;2月24日,原告代偿2069.73元;2月25日,原告代偿2069.73元;3月6日,原告代偿8278.93元;3月21日,原告代偿2069.73元。以上共计206973.23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德平及出借人的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德平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叶少春、周友增及聚首公司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保证书和法人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被告谢德平向出借人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谢德平偿还代垫款20697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德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符合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收取违约金的条件,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谢德平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德平需每日按照实际代偿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少春、周友增及聚首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206973.23元。二、被告谢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39.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9324.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8976.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620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0719.5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0697.3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241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069.73元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069.73元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278.9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069.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德平追偿;四、被告谢德平、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1元,由被告谢德平、叶少春、周友增、聚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