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庆明与被告禹金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明,禹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83号原告何庆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金梅,女,回族。原告何庆明与被告禹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梅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庆明的委托代理人华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庆明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禹金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禹金梅为支付女儿生活费用向原告何庆明借款5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明“今借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2012年2月27日”。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福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月17日福海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同年6月15日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何庆明、被告禹金梅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以支付女儿生活费为由向原告何庆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合法,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还,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金梅返还原告何庆明欠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禹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