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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张从从,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敬思村。被告:阮某,农民。原告张从从与被告阮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从、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前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与被告感情很好,结婚后半年因被告好逸恶劳,二人发生争吵,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4月开始分居,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取走陪嫁品:TCL电视机一台、TCL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衣服。被告阮某辩称: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为了养家,被告在打工挣钱,打工的收入一直交原告保管,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张从从与被告阮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之间有何财产争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从从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后与被告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前与被告的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很好。结婚后半年因被告不干活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和好的可能。陪嫁品由原告取走。提交了结婚证,并申请法院对陪嫁品进行勘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阮某陈述、举证如下:××××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回娘家,一回去就是半月十天的住。原告所说的陪嫁品系婚后被告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结婚证���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张从从与被告阮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从从与被告阮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良好,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从从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从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恩审 判 员  辛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旭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