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继广、刘圆圆等与窦小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窦小卯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刘继广,农民,系死者王彦敏之夫。原告刘圆圆,农民,系死者王彦敏之女。原告王振冲,农民,系死者王彦敏之父。原告孙巧然,农民,系死者王彦敏之母。原告王振冲、孙巧然委托代理人王福康,农民。系原告王振冲、孙巧然之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小卯,经营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卫生室,系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窦云娜,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奇华,北京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被告窦小卯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2014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当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4日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广、刘圆圆、原告王振冲、孙巧然委托代理人王福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窦小卯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云娜、许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诉称:2012年10月28日18:00,受害人王彦敏因左侧肢体乏力,原告刘继广到被告诊所请大夫到家出诊,根据症状、体征诊断为脑栓塞,给予磷酸川芎嗪氯化纳等药物输液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7:30原告再次到诊所要求出诊。查体:患者意识不清,两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出现脑疝,血压150/90毫米汞柱,患者病危,拨打120加输液等处理。于2012年10月29日8:30转至安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右侧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2012年11月7日行气管切开术,术中患者呼吸、心跳骤停,抢救后回家,途中患者死亡。经衡水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所以窦小卯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9.1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0元、精神损失费36804元,按责任承担40%,共计12178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损失项目中丧葬费为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608元、精神损失费为50000元,即原告方总损失数额为332183.12元,要求被告承担的总数为132873.2元。被告窦小卯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符,被告当即告知家属应去医院检查治疗,其家属不听劝告,并再三要求在家诊疗不去医院。第二天被告再次见到患者时,患者病情已发生变化,被告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安排联系医院派出救护车抢救。原告不听劝告延误治疗××被告无关。二、原告的起诉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鉴2013-002号,是一份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件;被告接到该文件时已经向河北省石家庄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按照文件告知将申请文件交付安平县卫生局。综上,原告诉称××事实不符,起诉依据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2012年10月28号晚上6点左右,原告刘继广去诊所告知家属有病。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产生的时间、过程,有什么后果?原告有什么损失?各有什么依据?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什么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六页。2、安平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二次补偿单一页金额3046.23元。3、王彦敏死亡证明一份,加盖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安平县医院印章。4、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安平县杨屯村均盖有印章的证明一份。5、西里屯村委会××西两洼派出所均盖有印章的证明两份。6、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证明一份。7、西里屯村委会证明一份。8、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9、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身份方面的证明是证明原告××死者之间关系,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享有赔偿的权利;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并注销户口;农村合作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报销医疗费后仍有5269.12元的损失;住院病历只能证实刚刚陈述的治疗过程;衡水市医学会医疗鉴定书是合法机构做出的,能清楚的说明发生医疗事故的过程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其他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推翻,任何证明都不能推翻该鉴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方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对衡水市医学会鉴定的认可;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做二次鉴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关系的四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合作医疗费的二次补偿单均没有异议;安平县医院的病案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的证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有效性;医疗鉴定书是效力待定的法律文件,根据河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的程序规定之规定,我们已经在15日之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安平县卫生局没有向河北省医学会移交再次鉴定的申请,此鉴定书是效力待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第一、同样的材料双方当事人都申请二次鉴定,衡水市医疗行政机构认为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衡水市医学会是衡水市医疗行政机构下属的医学会,如果该鉴定是出自衡水市医学会的,那么河北省医学会应该接收。第二、法院再次申请河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省医学会再次退回了材料,所以衡水市医学会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衡水市医学会的鉴定不是在衡水市医学会做的,是在保定的一个宾馆里做的,我方抽取的专家没有到场。同时对鉴定书的内容××结论有异议,第一、××事实不符,描述模糊,诊治概要中写的不符合事实。第二、不合逻辑,不够严肃,卫生室是××患者家属要求进行诊治,鉴定书中写的是7月11日回家途中死亡,××事实不符。第三、死亡原因、地点、时间不明确,呼吸心跳停止是气管切开术的致命性并发症,心肺复苏的结果没有记载,患者是抢救后出院回家,回家途中死亡,死亡时间没有记载,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三章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因此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没有放弃申请鉴定是要求更换鉴定机构。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杨屯村卫生室医生执业资格许可证共两页。2、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正本一页。3、刘继广、窦小卯二次鉴定确认书各一份。4、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证明一份。5、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证人李某甲出庭证言如下:“大约前年秋天一个下午,我在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窦小卯的卫生室输液,我听见窦小卯和西里屯村的一个人在吵架,我听见窦小卯说我说让她来安平看去她不去,窦小卯还说你把刘继广叫来,西里屯的人说我找不到刘继广,这是我亲眼看到的,亲耳听见的,我不知道吵架的原因。我听人们说他是西里屯人,我不认识他”;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如下:“大约前年秋后的一天下午,我去窦小卯的卫生室看病,看病的时候听见西里屯的两个人和窦小卯吵起来了,听见他们说我村王彦敏看病的事,我还去劝了劝他们,让他们商量着来,我听见窦小卯说让你们去医院你们昨天晚上怎么没有去啊,我没听见西里屯村人怎么说。我认识那两个人,吵架的时候我不知道那两个人叫什么,后来又见过那两个人,吵架的时候王彦敏在医院。”;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如下:“在前年秋后的一天下午,我患有脑血栓,我去窦小卯的卫生室输液,去了后过了一会,我在窦小卯卫生室西面屋里待着,进来了两个人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也不知道是哪的人,我听见窦小卯说我说让她上医院她不去,来的两个人说她没有去但是人已经这样了,窦小卯说你叫刘继广来吧,咱们对质这事,后来我就去院里了,以后发生了什么我不知道”。6、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收到再次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据3、4和6证明已经启动了二次鉴定的程序,也就是说原来的鉴定书效力待定,河北省医学会接到材料后还要做出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据2证明被告是合法行医;向法庭提交的再次鉴定的申请,要求做二次鉴定符合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医患纠纷的程序;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三个证人证言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他们有一个共同指向,应该是患者去了安平县医院后,患者的亲戚去找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无异议;安平县卫生局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窦小卯确认医疗纠纷二次鉴定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刘继广签的二次鉴定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收到再次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证明,被告是2013年5月15日提交的二次鉴定申请,医疗鉴定书做出的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已经超过申请期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三个证人均称听到被告说,没有听到原告方说,其证言没有实际意义,其中两个证人还不知道吵架的是谁,三个证人都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没有效力,所以证言不应该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关系的四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合作医疗费的二次补偿单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于死亡证明,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证明所载死亡时间××原告陈述不一致,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安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在为患者王彦敏诊疗病情的过程中,误将脑出血诊断为脑血栓,并为其进行了医治,因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内容上有微小的瑕疵,且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即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却在本院通知其按指定日期向指定帐户缴纳鉴定费7650元后,拒不缴纳而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故对安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未进行二次鉴定,内容真实,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安平县卫生局两份证明的真实性、窦小卯确认医疗纠纷二次鉴定的确认书的真实性原告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生执业资格证,系安平县卫生局核发,真实有效,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于刘继广签的二次鉴定确认书的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收到再次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证明,原告称被告是2013年5月15日提交的二次鉴定申请,医疗鉴定书做出的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已经超过申请期限,经审查安平县卫生局所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均系2013年5月2日收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提交二次鉴定申请并未超过十五日的申请期限,故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出庭证言,因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仅能说明患者王彦敏的亲戚去找过被告,故对三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广××其妻王彦敏(本案患者)、被告均系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人,被告在该村经营卫生室,系合法执业。2012年10月28日18:00,患者王彦敏因左侧肢体乏力,原告刘继广到被告诊所请大夫诊治,根据症状、体征,经过被告窦小卯的口头问诊及其女儿马凤爽(卫生室工作人员)的查看,诊断为脑血栓,给予药物输液治疗。次日早上7:30左右原告刘继广再次到诊所要求被告出诊,被告发现病情有变化,拨打安平县医院120,并给患者输液处理。当日8:43转至安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肺炎,于血压平稳后给予颅内血肿碎吸术。2012年11月7日行气管切开术,术中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途中患者死亡。王彦敏在安平县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给其补偿之后,自付医疗费用为5269.12元。王彦敏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2013年4月25日,经安平县卫生局移交,衡水市医学会就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卫生室给王彦敏诊疗过程中有无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分析认为,患者王彦敏的死亡××被告卫生室的误诊、误治有因果关系,还××患者本身的高血压3级、高危、脑出血等本身疾病有关,鉴定结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在收到该鉴定书后的十五日内曾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未能进行。庭审中被告方又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于被告给患者王彦敏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多大参××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书面告知被告方按指定日期向指定帐户缴纳鉴定费7650元,逾其不交将终止鉴定,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指定账户缴纳鉴定费。另查明,死者王彦敏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王彦敏,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322号。原告刘继广,1954年7月10日出生,系王彦敏之夫。原告刘圆圆,1993年5月20出生,系王彦敏之女。原告王振冲,1938年4月7日出生,系王彦敏之父。原告孙巧然,1938年9月28日出生,系王彦敏之母。死者王彦敏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兄王亮周,1959年4月7日出生;其弟王良托,1967年3月19出生。四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69.1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为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数为332183.12元,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40%,共计赔偿原告13287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对于患者王彦敏的诊疗,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对于王彦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杨屯村卫生室系被告个人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王彦敏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5269.1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振冲××孙巧然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员,由于二人××死者王彦敏均系农村居民,死者王彦敏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分别为:王振冲12268元(6134元/年×6年÷3人)、孙巧然12268元(6134元/年×6年÷3人),共计24536元。原告主张73608元××法不合,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到死亡赔偿金后全额应为206576元(182040元+24536元)。鉴于被告在农村经营卫生室,医疗条件有限,且王彦敏在经被告诊疗后又在安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自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5%为宜。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按照被告承担35%计算,应共计赔偿原告99089[(5269.12+206576+21266+5000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小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089元。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恩代理审判员 秦 雪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