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姜家村民委员会与崔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姜家村民委员会,崔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号原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姜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许顺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淑华,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诉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1)宽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崔淑华未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但是目前在我国实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内没有可供分配给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亦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土地仲裁机构亦不是行政机关。原告发放的每平方米56元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安置补助费,原告对没有承包地的被告发放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仲案(2013)第18号仲裁裁决数额不符合政策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落实,分配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4200平方米,被告不应获得土地补偿费56元/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原告处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姜家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