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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施建辉与南通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荣华、周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辉,南通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荣华,周建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施建辉。委托代理人金昕。被告南通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强。被告陈荣华。被告周建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建辉与被告南通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荣华、周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施建辉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