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尚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济宁市兖州区神墨珠心算学校幼儿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济宁市兖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礼,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吴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怀孕检查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曾经患有××,被告向原告隐瞒的××史,属于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而被告一直在服药未有治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8月举行订婚仪式,原、被告即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年××月××日出院记录上已经治愈,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精神是正常状态,不患有××,且原、被告认识时,已告知被告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被告怀孕,××××年××月15日到济宁市××防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为混合状态,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改善。2014年1月19日,兖州人口计生局委托济宁市终止妊娠鉴定检测中心鉴定,济宁市终止妊娠鉴定检测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的实施办法》、《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等法律法规,作出﹤2014﹥第3287号终止妊娠建议书,2014年1月被告做引产手术,终止妊娠。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被告被娘家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今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尚某以被告赵某婚前隐瞒××史,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2014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另查明,2007年6月,被告赵某因高考失利,患上双相情感障碍,××为无××性的躁狂症,于2007年6月20日在济宁市精神防治院住院治疗12天,2007年7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按时服药,定期复查。2011年3月4日,被告因情绪低,少语半月到山东省安康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为伴××性症状的抑郁发作,住院160天,××××年××月××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达痊愈疗效,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服药,半月后复查。济宁市××防治院门诊病历首页2012年2月28日记载,赵某因诊断“精神分裂症”,曾两次住院,社会功能可,病情稳定,到该院精神科取药,后分别于同年4月3日、4月19日、6月28日、8月7日、10月12日、12月12日、2013年2月27日、4月22日、6月28日、10月10日、12月5日,多次到该院精神科取药。2013年10月10日,赵某怀孕3个月到济宁市××防治院门诊取药时,病历记录为:××患者怀孕3个月,已将药物可能引起的副作用告知患者,患者表示理解,要求取药。××××年××月5日,记录为因怀孕药物减量,近3天复发,出现烦躁不安、失眠、反复说以前的事,门诊处理:住院治疗。××××年××月15日,记录为回家后未服药,昨日出现烦躁,睡眠差,处理:住院治疗。××××年××月15日住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为混合状态。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直到被告怀孕,没有发现被告有××,××××年××月,被告出现精神不正常后,才知道被告以前就患××,而且媒人也称不知道被告以前患××,虽然结婚前被告人的病历记载系痊愈,但病历上医嘱是继续服药,所以被告怀孕期间发病,因其之前一直服用治疗××的药物,可能影响赋予胎儿的发育,所以才要求被告引产,被告的病属于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没有隐瞒病情,被告正处于××治疗之中,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均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视为夫妻感表确已破裂,另一方提出离婚,可以判决离婚,本案原告尚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但不能认定为久治不愈,原告以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马书真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