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诉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厂前陈家咀友谊大道旁厂前钢材市场1区815号。法定代表人熊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将军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周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美清,鄂州市鄂城区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被告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生、何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承建鄂州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所需,与原告协商并订立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钢材,并约定付款、违约及争议的管辖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所欠金额及应付利息的起始期限及标准。而此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6,340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00元。原告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及两份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管辖及焦成茂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证据二、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2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3月31日起其中的62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约定该620,000元于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被告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共计1,181,952元,已支付钢材款(含水泥抵款)655,275元,下欠钢材款526,677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调整,以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数额。被告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送货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共计1,181,952元;证据二、证明、送货单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5,275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黄治平、焦成茂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送货的金额及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焦成茂个人名义出具的,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对本院调取的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货款总金额需具体核对;对证据二中的送货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655,275元;对本院调取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供货的数量无异议,根据双方协商原告是垫资给被告供应钢材,所以双方协商从供货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已补偿原告垫资期间的利息补偿,对付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一共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634,875元,包含黄治平经手的款项计水泥抵款,被告公司转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送货单及汇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中证明部分款项不是黄治平支付,且被告对支付的金额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双方对支付货款的金额有异议,故本院对送货的金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委托焦成茂负责该公司关于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蟠龙商铺(粮油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的建设事宜,全权委托。2013年5月6日,焦成茂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按市场价格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送货单据结算,在四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协商不成,申请武汉青山法院仲裁。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01,538.04元的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5月13日的借条,约定:“今借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捌万贰仟元整。¥482,000.00元购买蟠龙商铺粮油批发市场工地钢材。(注垫款在四个月内付清)”。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9,831.59元的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约定:“今借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捌佰叁拾元整。(¥413,830.00元)此款用于蟠龙商铺粮油批发市场工地钢材。(注此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2,978.04元的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约定:“今借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零肆佰元整。(¥210,400.00元)注:用于蟠龙商铺粮油批发市场工程购买钢材用。注3个月”。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0,038.16元的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约定:“今借到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陆仟另叁拾捌元整。(¥66,038.00元)注:用于蟠龙商铺粮油批发市场工程购买钢材用。注2个月”。201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224.06元的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的借条,约定:“今借曹顺喜人民币玖仟陆佰捌拾肆元整。(¥9,684.00元)注:用于蟠龙商铺粮油批发市场工程购400×300钢板用。注:算了一个月息”。原、被告均认可,上述5份借条中都包含了按月息5%计算的相应利息,但原告认为这属于被告对原告供应钢材的贴息补偿。从2014年年底,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34,875元,其中2014年1月13日,被告用水泥抵扣原告货款69,6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认可在2014年3月31日前收到被告现金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用水泥抵扣原告货款11,725元;2014年6月4日,被告用水泥抵扣原告货款21,775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用水泥抵扣原告货款21,775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元。被告称除了上述款项外,通过黄治平还给付了原告20,000元现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及黄治平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3月31日,焦成茂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购买鄂州市蟠龙市场二期工程的钢材款陆拾贰万元整,此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息3分,按月计算。此款在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此款如2014年6月31日未付清利息顺延。原来的所有欠条单据全部收回”。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曹顺喜钢材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用来蟠龙市场二期工程购买钢材用。此款不再计息”。焦成茂称上述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但原告称两张欠条是在扣除向原告支付的569,600元(包含199,357元货款及利息370,243元)后,由焦成茂自愿出具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诉请中有违约金又有利息,具体主张哪一部分。原告要求以8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息3%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价值共计1,013,609.89元,被告收到钢材后,双方协商了给付货款时间并计算了相应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总金额为1,181,952元,因此,原、被告应按此款项进行结算;第二,2014年3月31前,被告向原告给付了569,600元,扣除该款项,被告还差欠原告货款612,352元,因此,2014年3月31日两张欠条与实际不符;第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以8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息3%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实际欠款为612,352元,此后,2014年5月28日,被告用水泥抵扣原告货款11,725元;2014年6月4日,被告用水泥抵扣原告货款21,775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用水泥抵扣原告货款21,775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元,因此,应以实际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对支付部分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下欠钢材款526,677元及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对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077元及违约金164,123.1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原告湖北省颖顺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被告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司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