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秀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一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米东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再尼古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明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村院落出租给李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开办了聚鑫源达机械铸造厂。因被告人张某某不同意王某某在院内搭建一个简易工棚之事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行政执法局举报王某某搭建违章建筑,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某、刘某某二人去检查违章建筑时,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王某某刺去,被王某某和在场的其他员工按倒在地夺下匕首并报了警。在等待警方出警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新AR22**号桑塔纳轿车准备离开现场,被王某某和在场的其他员工阻拦,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向前冲撞人群,将该厂员工路某某撞倒在地,随后又倒车冲开人群后驾车离开现场到米东区公安分局古牧地派出所,王某某等人在追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时用石块将该车玻璃等处砸坏。案发当日22时33分,被害人路某某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检查了被撞的左膝关节,经检查路某某的左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次日,路某某发现其右脚部肿胀疼痛,11月27日,路某某又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足第1、2近节指骨骨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路某某和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路某某右足第1、2近节指骨骨折,符合被碾压所致,损伤属轻伤;张某某右手无名指末节骨折,符合钝挫伤,损伤属轻微伤。庭审中,鉴定人吴某某法医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时回答:伤者路某某右足第1、2近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符合被重物碾压所致,重物碾压包括车、机械等大面积接触,因受力面积大压强小,可造成多处线性骨折,可以排除棍棒、石头、砖块等锐器打击造成。因脚趾皮下组织脂肪和毛细血管较少,当时被碾压时大多数情况不会发现,活动受限可以行走,后期会出现肿胀疼痛。每个人的体质不同,疼痛感也不相同。结合被鉴定人陈述简要案情,左腿被撞瞬间,因条件反射右脚无意识向前伸时被车轮碾压可能性会大一些。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路某某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害人路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路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某证言、鉴定人吴某某证言、抓获经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而发生冲突后,欲驾车急于离开现场时冲撞人群,故意碰撞挡在车前的被害人路某某身体,致使被害人路某某腿部被碰撞,足部被碾压,造成被害人路某某足部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同一个事实,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路某某撞倒在地的事实,加之医院影像学报告单、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害人路某某足部损伤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碾压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路某某足部损伤不是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侵害所致,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解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上诉称:我并未开车碾压被害人路某某的右脚,其右脚部损伤与我无关,请二审依法改判我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2014)米东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本院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情节正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路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当时我在老张车子前8米至10米处,老张发动车突然加大油门,车子向前冲过来,车右大灯一侧撞在我的左腿膝盖位置,我就摔倒了,车轮子在我的右脚上压过去了,事后我们到派出所报案时我感觉左腿很疼、右脚有点麻,就到医院只检查了左腿,没检查右脚。晚上回家后发现右脚大拇指肿了,第二天无法走路,在家服药休息一天,第三天去医院拍片检查后才知道我的右脚趾骨折。因为我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好几年没写字了,所以我在2014年2月25日写给法院的情况反映材料中误将右脚写成了左脚,属笔误。”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以前和王某某有很大的矛盾纠纷,我就想捅王某某,他们把我按倒在地打我,把我的手指头掰伤了。米东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完后要走,我想开车走,他们不让我走,拉我的车门,车两边和车前面都是人,我想开车把人群冲散离开,就加大油门开着车硬闯,往前一走,又往后倒车,当时具体撞上人没有我没看见,王某某他们就用砖头砸了我的车。”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时,路某某站在距离张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十几米处,张某某像疯了一样驾车冲到路某某身边把他撞倒在地上,张某某又倒车撞上了张某某和李某某,我们没有把他的车挡住,我捡了两三个石头砸过去,他开车跑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工人们拦住张某某不让离开,等警察来处理问题,张某某开车要跑,他上车之后加大油门向前冲过去,把路某某撞倒了。张某某又倒车把我也撞了。我和李某某扶着路某某到了派出所。第二天我到路某某家找他算工资,看见路某某右脚肿的厉害,卧在床上休息。我让他拍片子看看,他说算完工资就去。”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们拦着张某某不让他走,等警察来说清楚。张某某非要走,张某某上车后加大油门往前冲,先撞倒了路某某。王某某捡起石头砸向张某某的车,张某某倒车转弯时又撞上了我和张某某,后来我和张某某扶着路某某到派出所去了,做完笔录又去了县医院。第二天我们停工,我去路某某家结算工资时看见路某某右脚肿了。”6.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张某某开着车向人群中冲过去,把车前面的路某某撞倒了,他又倒车转弯时,我们就捡起石头砸他的车,具体砸到什么位置没有看清。”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看到张某某的车发动着后油加的很大,车轮把沙子都搓起来了朝前冲去,把一个工人撞倒了。”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上,路某某回家后洗脚时说他腿疼、右脚麻木,脚趾头打不了弯,第二天发现他右脚趾头青一块紫一块肿了,他就待在床上休息了一天,27日去医院检查发现他右脚趾头骨折了。”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当时,我看到张某某发动着车朝那群人撞过去,把一个人撞倒在地。后又倒车调转车头向大路上跑时,后面的工人捡起砖头朝张某某的车砸了过去。那群人站在路边只是嘴上说不让他走,也没有堵住他离开的路,他本可以左转弯上路,但他没左转弯直接撞向那些人。”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做完执法调查工作后准备离开,张某某也要走,他的车头前面有一群工人,距离车头有五米左右,张某某驾车冲了过去撞上了二个人,其中一个被撞倒了。干活的工人捡起砖头把张某某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了。”11.鉴定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路某某右足第1、2近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符合被重物碾压所致。脚趾皮下组织脂肪和毛细血管较少,当时被碾压时大多数情况不会发现,活动受限可以行走,后期会出现肿胀疼痛。每个人的体质不同,疼痛感也不相同。结合被鉴定人陈述简要案情,左腿被撞瞬间,因条件反射右脚无意识向前伸时被车轮碾压可能性会大一些。”1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路某某2013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张某某撞伤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14.2013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右足第1、2近节指骨骨折的事实。1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2013年11月26日做出的米公(法)伤鉴(活)字(2013)第1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右手无名指末节骨折,符合钝挫伤,损伤属轻微伤。1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2013年11月28日做出的米公(法)伤鉴(活)字(2013)第1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右足第1、2近节指骨骨折,符合被碾压所致,损伤属轻伤。1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张某某之女张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于2014年1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路某某3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路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1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53年7月10日出生,男,汉族,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急于驾车驶离现场,故意碰撞挡在车前的被害人路某某身体,致被害人路某某腿部被碰撞、足部被碾压致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未开车碾压被害人路某某的右脚,路某某右脚部损伤与其无关,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但被害人路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在案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被害人路某某撞倒在地的事实,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法医鉴定、鉴定人吴某某证言等证据与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右脚部轻伤系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碾压所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军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仝淑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简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