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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诉被告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江,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芳,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江与被告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被告胡芳于2013年5月向我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给我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胡芳未递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胡芳向原告李江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用一个月,胡芳,2014年3月16日”,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证人李XX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胡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旺人民陪审员  宋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