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进良与袁永杰、周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良,袁永杰,周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进良,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袁永杰,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振江,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进良诉被告袁永杰、周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良及被告周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良诉称,2014年5月31日经中间人周振江介绍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并当场为我出具了借条,并保证两个月内全部归还借款,自愿用标志508白色轿车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对此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振江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永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袁永杰向原告张进良借款12万元,被告周振江为本次借款担保人,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进良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愿用车辆标志508白色车牌为鲁RG50**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车归张进良所有。借款人:袁永杰,担保人:周振江2014年5月31日。关于借款利率原告称为三分,被告周振江亦认可原告所称的借款利率。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只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对此,被告周振江也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30日本院已对被告袁永杰名下的车牌号为鲁Rxxx**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进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对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振江虽认可约定利率为3分,但该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袁永杰做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对法律规定内的借款利息也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周振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进良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周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