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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分割共有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龚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之女罗某于2011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双方经与肇事者协商一致,约定由肇事者一次性赔偿29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另:罗某生前所在的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了128220元。现被告已领取肇事者赔付的188000元及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赔付的108220元,共计已领取296220元;尚有保险公司处的110000元及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处的20000元未领取。原告作为罗某之母,依法享有上述财产一半的所有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的一半,即:201350元(已扣除部分合理支出费用)。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已领取肇事者一次性赔偿的188000元及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赔付的103000元是事实,共计已领取291000元。现尚有保险公司处的110000元及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处的20000元未领取亦是事实。在处理罗某的后事中,被告已支出殡仪馆费用29000元,协调理赔过程中的车费、生活费24000元,修坟开支12000元,安葬生活60桌开支40000元,保险赔付律师费4000元及支付给罗某奶奶40000元,共计开支149000元。原告主张的分配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罗某,后于2011年4月14日离婚。原、被告之女罗某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并由罗某某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罗某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确定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汪学祥一次性赔偿29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汪某某已实际支付给罗某某188000元。剩余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但现尚未支付。罗某生前工作的单位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予罗某死亡后各种费用128220元,并已由被告罗某某实际领取108220元,余款20000元,现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支付。上述赔偿金共计426220元,其中:被告已实际领取的计296220元,原、被告尚未实际领取的计130000元。另查明:1、被告罗某某在处理罗某的后事中,已支出:殡仪馆费用34220元(其中:罗某某支付29000元,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垫付5223元),协调理赔过程中的车费、生活费24000元,修坟开支12000元,安葬生活60桌开支40000元,保险赔付律师费4000元,共计开支114220元;被告另支付给了罗某的奶奶40000元。2、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经某某乡政府组织调解,被告同意支付8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予以拒绝。3、原、被告之女罗某于1996年1月出生,其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并由罗某某承担其全部抚养教育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女罗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后产生的赔偿金426220元,依法应属原、被告共有。因原、被告双方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被告已实际领取的296220元,依法应视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被告尚未实际领取的130000元,属共同债权,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赔偿金均应按照等分原则,并适当考虑罗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罗某某生活,由罗某某承担了全部抚养教育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根据被告在罗某死亡后向相关责任人索赔的实际情况及本地传统习俗,被告在操办罗某丧葬事务中开支的殡仪馆费用34220元,协调理赔过程中的车费、生活费24000元,修坟开支12000元,安葬生活60桌开支40000元及保险赔付律师费4000元,共计11422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支付给罗某的奶奶40000元,系被告的自愿处分行为,原告未予认可,故不应从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扣除被告已支出的合理费用114220元后,其余赔偿金312000元,可由原告分得130000元,被告分得18200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及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13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除被告已权金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罗志斌生活,并一、因罗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后产生的赔偿金312000元中(已扣除被告罗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114220元),由原告陆某某享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的尚未支付的赔偿金110000元,及青神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处的尚未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共计130000元;其余赔偿金182000元,由被告罗某某享有;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元、财产保全费1311元,合计4333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33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