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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精神压力极大,并因此生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生育男孩后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提交济宁市××防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因家庭矛盾吵架后生病住院。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同居生活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的生育时间均属实。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认为夫妻生活在一起有时吵架很正常,原告住院不是双方吵架造成的压力所致,是因为其他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已经生育孩子,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很不利。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