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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同年补办了结婚证。××××年××月初七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2003年被告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告也写过检查保证书,原告为此经常与被告发生矛盾。200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不改正,继续我行我素,双方已长时间分居,原告系××人,却得不到被告的关心与照顾。为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2003年被告确实犯了错误,但事情已经过去十几年了,被告现在与他人并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儿子身体××,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1月5日依法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自2003年以来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曾于2003年5年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于2003年6月3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被告于2000年元月17日书写的保证书、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及本院(2003)邮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沟通,尤其是被告注重加强家庭责任观念,与原告一道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