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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兰洪发与赵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洪发,赵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591号原告兰洪发,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立琴,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洪发与被告赵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洪发委托代理人程立琴与被告赵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洪发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赵元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宝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王公庄村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兰洪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接触,致原告兰洪发受伤;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8.99元(其中被告赵元垫付16000元)、营养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6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每天100元22天计算)、误工费9931元、护理费4345元(按日平均收入144.83元30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053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13年的20%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80元,共计97957.99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元辩称: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属于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其已满60周岁,对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同意;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赵元驾驶属其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宝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王公庄村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原告兰洪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兰洪发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支出医疗费22648.99元,其中被告赵元垫付16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5、6、7、8、9、10、11、12肋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兰立元护理;兰立元在丹鹏家居(天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15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该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劳动合同、收入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按每月21.75天计算日平均收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兰洪发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08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支付鉴定费1780元。原告为本市农村居民。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洪发无责任。另经查明,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洪发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元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属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648.99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原告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22天计算,本院以1100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住院30天以日平均收入105元计算,本院以3150元确认;原告按月21.75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053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13年的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6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648.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4648.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元垫付的16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0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20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6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648.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4648.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各项损失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0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20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78431.99元;原告返还被告赵元垫付款16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赵元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