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何仕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何仕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李常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清,女,汉族,户籍地:广西武宣县,现住柳州市柳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何仕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仕清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二手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9年某某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仕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OO元)用于个人购置二手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按月计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何仕清以其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仕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江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2月1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何仕清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何仕清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2429.78元、利息某某6.13元,连续拖欠次数达4期,累计拖欠次数达6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何仕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何仕清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何仕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2998.8元(其中:本金101452.67元;利息某某6.1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三、被告何仕清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34元;四、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526.4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26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9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09年12月10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29000元贷款;3、2009年12月1日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2014年6月11日自营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形;5、2014年7月1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2014年7月8日律师费收费依据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金额。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1452.67元、利息1526.4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抵押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何仕清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何仕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1452.67元、利息1526.4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三、被告何仕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134元;四、被告何仕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何仕清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6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仕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