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国芳与彭国舟,彭国权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芳,彭国权,彭国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彭国芳,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兴义镇。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权,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兴义镇。被告彭国舟,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兴义镇。原告彭国芳与被告彭国权、彭国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强、被告彭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芳诉称,彭国芳、彭国权、彭国舟三人均系彭义门、陈朝英的婚生子女。彭义门(1995年12月去世)与陈朝英(2006年8月去世)生前遗留有坐落在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村5组的房屋,房屋面积57.6平方米(已于2007年被征收性拆除,待补偿中)。现彭国芳、彭国舟、彭国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母遗留的财产。请求依法确认彭国芳对父母遗留的57.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彭国权辩称,彭义门和陈朝英生育彭国芳、彭国舟、彭国权三个子女属实,彭义门于1995年12月去世,陈朝英于2006年8月去世也属实。其父母身前所有的57.6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就已经写了一份遗嘱分给被告所有,现在已没有房屋可以继承。被告彭国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彭义门和陈朝英原系夫妻,婚后生育有彭国芳、彭国舟、彭国权三个子女(均已成家),1990年8月22日,彭义门在丰都县原双路区佛建乡关路口村三社(现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村5组)所有的房屋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彭义门,用地面积57.6平方米)。1992年,彭义门和陈朝英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彭国芳、彭国舟、彭国权赡养费纠纷,同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丰法民(1992)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彭义门、陈朝英随被告彭国权生活,其住宿房和生活料理由被告彭国权承担。二、……。后彭义门于1995年12月去世,陈朝英于2006年8月去世,因该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2015年3月16日,彭国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继承前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可以按照法定继承或是遗嘱继承等,而本案中,199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丰法民(1992)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彭义门、陈朝英随被告彭国权生活,其住宿房和生活料理由被告彭国权承担。已明确说明彭义门在1992年或之前,将其所有的原丰都县双路区佛建乡关路口村三社(现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村5组)的房屋已作出分割处理,而原告彭国芳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父母将其所有的房屋分给了自己,现彭义门、陈朝英去世后已没有财产,故无财产可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彭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