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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思政与方德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政,方德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刘思政。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大。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楼*号楼*楼*******室。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思政与被告方德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方德大,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行驶到即墨市丽山国际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791.49元、误工费1017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889.49元。被告方德大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方德大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丽山国际处,原告骑自行车顺行在前左拐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德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思政受伤后,于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3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皮肤挫伤、寰枢椎半脱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出院后2周回院复查;如有头痛加重及时来诊;禁止用力活动颈部。共支付医疗费22791.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德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思政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德大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即墨市王承龙建材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为113.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王承龙建材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思政与被告方德大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德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政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方德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方德大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德大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91.49元、误工费10199.7元(113.33元×90天)、护理费6641.4元(110.6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540.59元。原告刘思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11.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311.49元(23311.49元-10000元),由被告方德大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4829.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829.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方德大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11.49元。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方德大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方德大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思政各项经济损失13311.4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方德大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700元应予返还;被告方德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德大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政各项经济损失104829.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84129.1元,支付给被告方德大207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政各项经济损失13311.49元。三、驳回原告刘思政对被告方德大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思政97440.59元(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永兴分理处,户名:刘思政,账号:62×××34);支付给被告方德大207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长江二路分理处,户名:方德大,账号:62×××5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356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刘思政账户62×××3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