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耿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甲和耿某乙到被害人王某某家,耿某甲怀疑王某某偷盗自家饲养的羊只,就此事向王某某质问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耿某甲随手捡起地上的靴子轮打王某某右手。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十级残。被告人耿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拍照、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鸡西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人耿某乙、吴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耿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耿某甲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媛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