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李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李北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海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李北平,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告王海军诉被告李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我借被告小车使用,被告开我的大车吉A27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农安县靠山镇张木匠村水泥路因被告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36380.00元,此外原告支付公估费1919.00元、事故救援2400.00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256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提出私了,当时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6天,原告为此雇人看车,支付看车费12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2014年11月6日上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借用我的吉利帝豪吉AC30**小轿车,下午1点多,两点来钟,我把车送到原告的靠山街里阳光水果超市,送去之后,我让他用我的车送我回鸡房子,原告不同意,让我开他大车回鸡房子,等他使完小车后去鸡房子换回来,我开原告的车,原告开我的车,我们一起去了趟加油站,给我车加油去了,加油之后我就开原告车回鸡房子了,在途中,在张木匠子村车撞树上了,还砸坏一个捷达,车上还有牛雨,他也受伤了我们当时也没经官,后来怎么经过交警大队,怎么认定的我都不知道,我一共给捷达车主拿10000.00元,牛雨住院了我又给他拿住院费6000.00元,我认为原告所说的车损不值那些钱,我现在也不要求重新评估,第二项公估费我不知道,事故救援2400.00元,我也不知道,营运费我不是不同意给,合理的我给付,看车费12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因为车是我看的。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提供吉A27C**《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公估报告。3、提供事故救援票据2400.00元。4、提供公估费收据1919.00元。5、提供吉A**c79营业证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提供牛雨起诉李北平、王海军的民事诉状一份,2014年12月1日农安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王海军所有的吉A27C**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014)吉农民初字第586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吉利帝豪吉AC30**小轿车,原告与被告在加油站加完油后,原告驾驶被告轿车回自己的商店,被告驾驶原告吉A27C**号轻型普通货车去自己家的鸡舍。在靠山镇张木匠屯水泥路因被告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北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380.00元、公估费1919.00元、救助费2400.00元、营运损失25600.00元(400元/每天×64天),看车费1200.00元(200元/天×6天)合计674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首先来借他的车,原告非得叫我开他的车,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合议庭认为:原、被告间虽互相借车使用,但是被告在驾驶原告的吉A27C**号轻型普通货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而肇事,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被告负责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营业损失、看车费应由被告承担一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庭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北平赔偿原告王海军车辆损失36380.00元;事故救援费2400.00元;公估费1919.00元。驳回原告王海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0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9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树忱审 判 员 初春光人民陪审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