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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谭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9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许,郑楚峰(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与被害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发南路成宏地产公司发生争吵,随后郑楚峰叫来被告人谭某,二人赶至本市福田区华垦大厦上步麦当劳餐厅内将被害人陈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郑楚峰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陈某对郑楚峰及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病历本,诊断证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员平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