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柯金海与林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海,林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柯金海,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柯万盛(系原告父亲),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林荣生,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柯金海与被告林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金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林荣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林荣生借款后没有还款诚意。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荣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柯金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荣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林荣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柯金海借款3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荣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柯金海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柯金海借款三万四千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林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