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蔡广洋与万年县上坊乡港边村毛溪村小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蔡广洋,江苏江都人,个体。被告万年县上坊乡港边村毛溪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华龙,该村小组组长。原告蔡广洋诉被告万年县上坊乡港边村毛溪村小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上坊乡港边村毛溪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洋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因猪毛加工需要,向被告承租校舍一幢,双方经协商于同日达成《毛溪村旧校舍出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至第五年房租为每年800元;第五年���后租金为每年1000元;第七年以后租金为每年15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修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依照约定对房屋进行了修理,且垫付了修理费用11000余元。同年5月2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终止合同,由被告村小组长等人出具了一份11000元欠条给原告。之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年县上坊乡港边村毛溪村小组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蔡广洋和被告毛溪村小组签订毛溪村旧校舍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毛溪村旧校舍围墙和水泥地的修理由蔡广洋承担,第一至第五年房租为每年800元;第五年以后租金为每年1000元;第七年以后租金为每年1500元,承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告依照约定对房屋进行了修理,且垫付了修理费用11000余元。同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毛溪村欠猪毛商修理老小学堂壹万壹千元整,今欠人毛溪村”,毛溪村小组组长郑华龙和村民郑享和、郑德欢等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之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出租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修理毛溪村小组旧校舍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年县上坊乡港边村毛溪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广洋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万年县上坊乡港边村毛溪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