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绍高与吴俊青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高,吴俊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拟稿人谢燕拟稿时间2015年4月9日核稿意见打印份审判长意见领导批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72-2号申请执行人李绍高,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吴俊青,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李绍高与被执行人吴俊青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72-1号执行裁定书,以人民币101368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吴俊青在招商证券资金账户04×××13。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以人民币元为限变卖被执行人吴俊青在招商证券托管的股票;二、变卖后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俊青在招商证券资金账户04×××13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万江审 判 员 刘 锐代理审判员 李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伟宝安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72号案由:合同纠纷评议时间: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下午评议地点:执行局4楼参加人:审判长殷万江、审判员刘锐、代理审���员李柳记录人:谢燕评议记录如下:殷:现就申请执行人李绍高与被执行人吴俊青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合议,我作为承办人现将本案有关情况先做介绍。申请执行人李绍高与被执行人吴俊青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272-1号执行裁定书,以人民币101368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吴俊青在招商证券资金账户0489975513。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拟以人民币元为限变卖被执行人廖裕靖在东莞证券托管的股票。各位有��意见?刘: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依法处分其财产,同意依法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吴俊青的股票。李:同意刘法官的意见,同意依法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吴俊青的股票。殷: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依法处分其财产。同意承办人意见,依法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吴俊青的股票,将变卖款清偿债务。变卖后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俊青在招商证券资金账户0489975513的查封。合议庭一致意见:依法变卖被执行人吴俊青的股票。变卖后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俊青在招商证券资金账户0489975513的查封。合议庭成员签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