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金山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密市金山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刘治宾,田水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资论,男,该单位员工。被告高密市金山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法定代表人刘治宾,总经理。被告刘治宾,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田水英,女,1975年5月22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高密市金山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金山公司”)、刘治宾、田水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资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高密金山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7-120330】,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CL297569)1台租赁给被告高密金山公司使用,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按月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期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高密金山公司违约,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享有向被告高密金山公司追索合同项下被告高密金山公司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同时,被告刘治宾、田水英签订了《担保书》,对被告高密金山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高密金山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高密金山公司却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刘治宾、田水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多次进行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支付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64646.14元(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2、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支付原告中恒租赁公司逾期利息125021.56元(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1‰计算),实际逾期利息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5日被告高密金山公司与出卖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编号:LGM-117-120330】1份;证据2、2012年4月15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高密金山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17-120330】1份;证据3、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据4、2012年4月20日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收到了涉案标的物并进行使用;证据5、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制作的被告高密金山公司项目租金报表1份。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对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陈述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高密金山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7-120330),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承租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CL297569)1台,车辆总价为29.8万元,合同签订日被告高密金山公司应首期支付租金31620元、租赁保证金14900元,起租月的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每月交付租金12057.37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等内容。其中合同第2条(租赁物的购买)规定“(1)、乙方向甲方确认,租赁物的出卖人是根据乙方的独立判断选定的,表1及其他相关资料中记载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数量、技术水平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以及价格条款、交货期、运输等所有事项,都是乙方与出卖人商议决定的内容。(2)、乙方确认乙方作出上述选择和决定并未依赖甲方的技能,也未受到甲方的任何影响或干涉。乙方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甲方与出卖人之间就租赁物的买卖发生争议时,由乙方代替甲方与出卖人进行交涉,并对解决该争议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根据本条第1款中记载的乙方的选择和决定,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与出卖人就表1与租赁物明细表(以下简称表2)中记载的租赁物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乙方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前应将与出卖人商定的最终合同文本交甲方审核,经甲方认可后方能签署,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擅自与出卖人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经乙方和出卖人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正本须交给甲方二份,经甲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上面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第7条(租金、手续费、首期租金)约定“(1)、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表1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乙方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应在每期的租金支付日前实际存到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租金自动扣划款账户中或以电汇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中,而不是乙方应在这一日存入或汇入租金。(2)、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如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四次的,将不享受贷款利率下浮的政策,反之,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下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下调。甲方有权规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及生效日,具体日期由甲方另行通知。租金调整后,乙方无条件同意以新的《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乙方无论是否收到来自甲方的租金支付通知书、发票及其他支付租金的请求通知,均不得免除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义务,乙方必须在表1记载的日期向甲方支付表1记载的租金。(5)、乙方通过指定银行账户自动扣款支付租金的,必须在指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必须以指定内容委托银行进行自动扣款。乙方负有保持该账户中的余额足够支付应付租金余额的责任。乙方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租金余额,导致银行扣款不成功的,视为乙方未支付当期应付租金。(6)、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违约金,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违约金后,再扣划租金。(7)、乙方每月支付的款项未能按期支付当月全部租金时,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其所付款项支付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租金方案,即所付款项分别支付的租赁物机号及金额;如发生逾期之日起1日内未告知,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该笔款项支付方案。”第19条(违约、提前还款)约定“(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①、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②、乙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甲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甲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乙方又不愿增加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增加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③、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24条(逾期违约金)规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高密金山公司与贵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号:LGR-117-120330)项下被担保人对贵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的继承人、接管人、受让人或其他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均受本担保书约束,承担本担保项下全部担保责任。除非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本担保人转让本担保项下任何义务的行为均无效。如贵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或本担保书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本担保人仍然按照本担保书的约定条款对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书作为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4月15日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条的约定,与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密金山公司购买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CL297569)1台,总价款为29.8万元,合同还对买卖标的、质量要求、购买价款与支付、设备的交付与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2012年4月20日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收到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CL297569)1台。根据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告高密金山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付款12058元,2012年6月27日付款12165.26元,总计24223.26元。同时还显示,自2012年7月15日起,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将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每月应还租金额下调为12029.37元。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计算后,认为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拖欠租金为264646.14元,罚息为125021.56元。本院根据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证据5,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含),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拖欠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租金为12057.37元×2期+12029.37元×22期-24223.26元=264537.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交付租赁物给被告高密金山公司,但截止2014年4月15日合同届满,被告高密金山公司已连续22期未支付租金,共欠租金264537.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密金山公司应予以支付。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支付租金264646.14元,理由虽正当,但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支付租金264537.62元,对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未按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高密金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理由虽正当,但计算标准有误,故对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以264537.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7月15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治宾、田水英作为被告高密金山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密金山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金山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45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高密市金山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64537.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7月15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高密市金山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刘治宾、田水英连带承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炳金审判员 谭树杰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