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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房某甲、戚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甲,无固定职业,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无固定职业,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固定职业,住宝应县。被告人张某乙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乙,农民,住宝应县。被告人房某乙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房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在宝应县安宜镇、望直港镇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5.8万元。其中: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参与4起;被告人张某乙参与3起;被告人房某乙参与1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中旬的某天下午,被告人房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戚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北路花庄小区46号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葛某、刘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其中,被告人房某甲、张某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戚某、张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收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2、2013年3月中旬的某天下午,被告人房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戚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北路花庄小区46号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葛某、刘某、解某甲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其中,被告人房某甲、张某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戚某、张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收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3、2013年3月下旬的某天傍晚,被告人房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戚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北路花庄小区46号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葛某、刘某、解某甲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其中,被告人房某甲、张某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戚某、张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收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4、2013年4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房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戚某、张某甲、房某乙在宝应县安宜镇望直港镇国强村庄东组62号被告人房某乙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葛某、刘某、解某甲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其中,被告人房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房某乙负责提供场所并望风;被告人戚某、张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收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左右。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房某甲、张某乙、房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戚某、张某甲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退出的人民币合计78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供述,证人葛某、解某甲、许某、张某丙、魏某、刘某、解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张某乙、房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及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等人在本案中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是根据本案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并依据就低原则而予以综合认定的。此外,被告人房某甲多次组织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数万元,致使参赌人员因此蒙受损失而向公安机关告发。因此,被告人房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请求对被告人房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房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对被告人房某甲、戚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退出的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元(现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依法没收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