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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与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曾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法定代表人罗亮,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双,成都市双流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高某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曾某乙,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曾某丙,女,201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曾某丙父亲。原告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曾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籍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双、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曾某乙、以及被告曾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田镇政府诉称,籍田镇“阳光家苑”小区系原告实施的灾后重建安置工程,2009年1月经双流县发改局批复该项目小区业主变更为籍田镇政府。该小区*栋2单元6-2、6-3两套住房属空置房。四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经原告同意就开始进入该小区*栋2单元6-2、6-3两套房屋,非法使用至今。2014年4月因小区其他住户反映,原告才获悉此情况。为此,原告在调查核实后多次劝其搬离。2014年6月17日,被告曾某甲代表其他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搬离,但到期后四被告仍拒不退房搬离。原告又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0日两次劝四被告搬离,被告曾某甲又再次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但四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两套房屋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属原告籍田政府所有的位于“阳光家苑”*栋2单元6-2、6-3两套住房;2、判令四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侵占使用“阳光家苑”*栋2单元6-2、6-3两套住房的的使用费1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家居住这两套房子是事实,因我家在籍田镇西安村*组的房子跨塌,等我把西安村*组的房子修好了我就搬,但是我现在确实拿不出钱来修房子。我们可能是2014年1月份搬进去住的,当时确实是没经过原告籍田镇政府同意,我们看到房子空起在,然后我们就搬进去了,是我们一家人在居住。总之,我现在不会搬,反正老家房子好久修好我就好久搬。原告要求给付占用这两套房屋的使用费10000元,与小区一套一房屋每年租金3000元-4000元的价格比较不算贵,我承认给付原告的10000元使用费,但我没有钱,待今年下半年有钱时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某甲、曾某乙、以及被告曾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甲、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乙系被告曾某甲、高某某的儿子,被告曾某丙系被告曾某乙的女儿。双流县籍田镇“阳光家苑”小区系双流县政府实施的灾后重建安置工程,由原告籍田镇政府负责建设。2009年1月经双流县发改局批复该项目小区业主变更为原告籍田镇政府,该工程于2009年4月开工,当年9月竣工验收,之后符合灾后安置的村民陆续搬入居住。被告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一家原居住的双流县籍田镇西安村*组的老房屋,因被告曾某甲、高某某长期在外做工程,该老房屋长期未居住,加之年久失修,在2008年“5.12”地震前大部分房屋既已垮塌。之后,被告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一家于2010年1月在“阳光家苑”小区*栋2单元6-2、6-3对面租房居住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籍田镇政府同意,私自进入该小区*栋2单元6-2、6-3两套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并冒用该小区其他住户名义办理了该两套房屋的水、电充值卡。2014年4月因小区其他住户反映,原告才获悉此情况。为此,原告在调查核实后多次劝其搬离。2014年6月17日,被告曾某甲代表其他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搬离,但到期后四被告仍不退房搬离。原告又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0日两次劝四被告搬离,被告曾某甲又再次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但四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两套房屋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属原告籍田政府所有的位于“阳光家苑”*栋2单元6-2、6-3两套住房;2、判令四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侵占使用“阳光家苑”*栋2单元6-2、6-3两套住房使用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小区一套一房屋的年租金2500元支付2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0000元,被告高某某也认可支付使用费10000元,但认为自己困难,待今年下半年有钱时再支付。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2、籍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阳光家苑”灾后重建小区空置房情况说明,证明“阳光家苑”安置小区实际情况;3、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农民集中建设用地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安置小区是经过报批后修建;4、审计报告的内容涉及证明安置小区项目业主变更为原告籍田镇政府,并且对该安置小区作为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5、被告曾某甲所作的承诺书;6、原告籍田镇政府对小区物管、居民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四被告私自于2013年1月搬进两套房屋居住。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流县籍田镇“阳光家苑”系政府在灾后重建的安置房,该安置房屋属国有资产。被告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一家人在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籍田政府同意私自搬入该安置小区*栋2单元6-2、6-3两套房屋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被告高某某等四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占国有资产,而原告籍田镇政府作为小区业主,对该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房屋使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搬离所占用的两套房屋,但认为自己老房屋垮塌,现无钱建房,待有钱建房后再搬离;以及认可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10000元,但认为自己无钱支付,待今年下半年有钱时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以经济困难无法建房为由,拒不停止侵占和返还房屋,以及拖延支付使用费,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房确实因经济困难,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民政救助或补助,不能以经济困难为由侵占国有财产和拖延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位于双流县籍田镇“阳光家苑”*栋2单元6-2、6-3两套住房。二、被告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人民政府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曾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