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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5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与王×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王×1,王×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5497号原告魏×,女,196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霞,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3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魏×与被告王×1、王×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霞,被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侯小晶,被告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3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系被继承人王×3的母亲,被告王×2系被继承人王×3之子。原告一家曾住在西城区西后街×号。2001年间,该地区拆迁并就地安置原居住人口。2001年9月间,经拆迁安置,王×3父亲王×4、母亲王×1名下分得拆迁安置房一套,登记为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室,产权登记在王×4名下,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购房款153967.00元。因王×4、王×1年龄已大,无力支付房款,故经家庭会议商议决定,���购房款全部及装修、家电费用由王×3、魏×共同支出。2009年10月25日,王×4病故,2012年9月18日,王×3因病去世。因涉案房屋系王×3与魏×共同出资购买,导致王×3生前背负债务,为偿还债务原告将其婚前个人取得的房产卖掉,用以偿还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王×3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王×3遗留债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1承担被继承人王×3生前债务6539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3生前有一套房屋,一居室有完全产权份额,两居室有部分产权份额,这两份房屋遗产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做出判决,同时又通过分割等方式解决了该问题。王×3生前不欠任何债务,魏×和王×3曾是夫妻,离婚后很快又共同生活,对外称为夫妻,之后又再次复婚。原告和王×3一直共同居住,有共同的子女,原告可能给王×3汇款,���是这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原告在此前的继承诉讼中也从未提出过债务问题,只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找后账。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2辩称,我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4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3人,即长子王×5、长女王×6、次子王×3(王×3)。王×5于2002年1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3与魏×原系夫妻关系,王×2系王×3、魏×之子,2000年12月,经本院调解,魏×与王×3离婚,王×2由王×3抚养。2009年10月25日,王×4去世。2012年6月25日,王×3与魏×复婚。2012年9月18日,王×3去世。王×3去世以后,因其遗产继承问题,相关继承人发生两起诉讼,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0607号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号房屋归王×1与魏×、王×2按份共有,其中王×1占三分之二份额,魏×、王×2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0609号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房屋归王×1与魏×、王×2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现原告魏×诉至本院,要求王×3的继承人承担王×3对魏×的遗留债务653967元,就其主张,原告仅提供了2007年9月的存折、银行进账单等金融机构划款凭证为据,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王×1亦否认魏×与王×3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存折、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魏×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王×3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无直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为据,被告王×1亦否认魏×与王×3双方存在民���借贷关系。被告王×2虽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但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系本案追加的被告,被告王×2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