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五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原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宁,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方维平,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明珠,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大欣、常芬,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天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上诉人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作为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天福公司亦认可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加之原审判决仅以涉案工程因工程量增加、变更需要顺延115个额定工日为由,在未经双方协商或鉴定确定合理顺延时间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工程顺延115天,显属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在未能查明涉案工程应当竣工日期及工程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未能确定逾期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