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邱敏桃与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敏桃,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敏桃,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陈英华。委托代理人杨飞剑,广东佳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广东佳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上诉人邱敏桃因与被上诉人朱勇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责任划分。2013年4月5日11时05分左右,邱敏桃驾驶粤b×××××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路由下村社区往李松蓈社区方向行驶至下村图书馆路段时,车头与相对方向在此路段路边行走的朱勇、案外人姚群的身体发生碰撞后车辆碰撞路边护栏,造成朱勇、案外人姚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敏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勇不承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人民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三、伤残等级。2013年11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勇伤残等级为两个二级和一个三级。邱敏桃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依邱敏桃的重新鉴定理由,于2014年5月28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去函。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邱敏桃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邱敏桃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邱敏桃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298896.72元。事故发生后,朱勇被送往深圳宝田医院治疗,后转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深圳宝田医院出具的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5日至10日医疗费用26735.31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通知单显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医疗费共计271348.84元,其中按金50400元。另,朱勇主张自行购买的医疗用品1355.9元,但提交的票据为812.6元,故法院仅对无票据证据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朱勇起诉时仍未出院,法院按朱勇提交的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通知单及医疗发票,暂计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的医疗费共计为298896.72元(26735.31元+271348.84元+812.6元)。朱勇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邱敏桃向深圳宝田医院垫付按金13000元、医疗费1881.3元,向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垫付按金19400元,支付朱勇现金3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向深圳宝田医院垫付医疗费24432.31元,向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9万元。朱勇向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垫付按金31000元。因邱敏桃垫付深圳宝田医院的按金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邱敏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对其垫付深圳宝田医院的按金不作处理,邱敏桃可自行向深圳宝田医院结算。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邱敏桃43200元的车损险,车损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五、误工费20912.53元。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朱勇误工天数共计为347天。朱勇提交由深圳市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的标准计算。但该证明没有载明在朱勇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有对其停发工资,且该证明无法证实朱勇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法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即计为20912.53元(1808元/月÷30天×347天)。六、护理费20万元。护理费应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虽朱勇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但结合本案案情及朱勇伤情,法院对朱勇护理人数酌定为2人。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朱勇住院天数共计为347天,朱勇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41825.07元(1808元/月÷30天×347天×2人)。出院护理费(即定残后护理费),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起算,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朱勇的伤情作出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鉴于朱勇治疗终结后仍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故出院护理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即计为225982.5元(90393元/年×50%×5年)。综上,护理费共计为267807.57元(41825.07元+225982.5元),朱勇仅诉求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朱勇住院天数共计为3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34700元(100元/天×347天)。朱勇仅诉求182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八、营养费法院酌定为3万元。九、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朱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没有相关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因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朱勇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蓬安县罗家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朱勇是城镇居民户籍,故法院对朱勇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0%)。朱勇诉求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法院予以支持。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29.25元。结合朱勇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朱勇有被扶养人:父亲朱某(1952年8月出生,还需赡养19.33年)为城镇户籍、母亲陈英华(1953年2月出生,还需赡养20年)为农业户籍,均由两人共同扶养。朱勇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29.2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法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十四、鉴定费6500元。十五、护理用品和药费。该两项诉求均已包含在前述赔偿项目中,故法院对此不再重复支持。十六、房租、水电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十七、体育用品。朱勇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体育用品的具体名称,该用品的功能以及有相关医嘱建议购买等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十八、2014年7月3日法院裁定人民保险公司向朱勇先予支付15万元。该先予执行款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朱勇。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朱勇损失共计1668926.1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另一名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人已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12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法院将朱勇的损失与另一名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勇112525.15元(8821.65元+103703.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556400.95元(1668926.1元-112525.15元)由邱敏桃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邱敏桃承担的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涉案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两赔偿权利人所应获得的赔偿额已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保额,所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划分各自份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勇577999.01元(112525.15元+465473.86元),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432.31元和19万元及先予执行款15万元,即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朱勇213566.7元(577999.01元-24432.31元-19万元-15万元)。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1090927.09元(1556400.95元-465473.86元)由邱敏桃承担,扣除邱敏桃垫付的深圳宝田医院医疗费1881.3元、垫付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按金19400元,支付朱勇现金3000元,即邱敏桃实际应赔付朱勇1066645.79元(1090927.09元-1881.3元-19400元-3000元)。朱勇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勇213566.7元;二、被告邱敏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勇1066645.79元;三、驳回原告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527元,被告邱敏桃承担12622元,此款法院已准许原告朱勇免缴。上诉人邱敏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2、改判交通费为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勇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时,朱勇病情尚未稳定,尚有治愈恢复之空间,鉴定时间过早,有加重其伤残等级之嫌,应予重新鉴定。一审时,邱敏桃认为朱勇病情尚未稳定,鉴定时间过早,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朱勇的家属多番到原审法院纠缠、闹事,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迫于朱勇的家属的压力,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邱敏桃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朱勇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等级过高,且内容前后矛盾,表述不一,不符合法定程序及鉴定时机,应予重新鉴定。二、朱勇未到外地就医或者转院寻求医治,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产生的票据,而原审法院认可了朱勇之主张全部数额5万元,邱敏桃实乃不服。邱敏桃考虑再三,认定朱勇鉴定时间过早,且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事实尚未查清,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11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朱勇委托对朱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为其完全性失语为二级伤残、右侧偏瘫为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为三级伤残,据此评定:1、朱勇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二级和一个三级;2、朱勇的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万元至5万元;3、朱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时,邱敏桃以“朱勇伤情尚未稳定,尚有治愈恢复的空间,鉴定时间过早”为主要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致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答复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宣贯材料记载:评残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朱勇2013年4月5日受伤,12月8日评残,结合审阅伤后ct片的表现,其颅骨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已吸收完全,8月21日、10月14日所复查的ct,可见其颅内病情无明显变化,病情稳定,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此时评残不存在过早之嫌,颅骨修补仅是对缺损的颅骨择期进行修复的手术。”二、朱勇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提交了其父亲朱某及其他亲属乘坐飞机和火车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本案而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邱敏桃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亦已作出答复,而邱敏桃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关于交通费,依据朱勇的伤情及提交的飞机票、火车票等票据,原审法院对朱勇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邱敏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万元与事实不符,故邱敏桃关于交通费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朱勇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99.8%,原审法院以100%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但因朱勇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低于法定标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上述费用以外的费用,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敏桃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敏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