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埠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桂柱与王炳强、王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柱,王炳强,王艳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桂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清。被告王炳强,农民。被告王艳红,农民。原告王桂柱与被告王炳强、王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强、王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柱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被告王炳强、案外人宋爱霞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任一人在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发生的借款业务,均由其余二人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炳强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息1.35%,借期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炳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278.4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炳强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艳红与被告王炳强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4278.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支付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炳强、王艳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王桂柱、被告王炳强及案外人宋爱霞共同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桂柱、被告王炳强与案外人宋爱霞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贷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王炳强贷款50000元,贷款账号为907010715448080043196。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炳强未予偿还。2013年6月29日,原告王桂柱代被告王炳强偿还利息2762.25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桂柱代为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16.15元,偿还本息共计54278.4元。另查明,被告王炳强与被告王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王炳强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炳强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未偿还,原告王桂柱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78.4元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炳强追偿。被告王炳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王桂柱要求被告王炳强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5427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王炳强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炳强与被告王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王炳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王炳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艳红应对被告王炳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炳强、王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强、王艳红欠原告王桂柱垫付款542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王炳强、王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