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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荣贵、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荣贵,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泰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9725-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淮海大厦2#房。法定代表人于红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荣、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贵。被告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56423-1,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唐洋镇建筑巷1号。法定代表人卢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小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被告王荣贵、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华、被告王荣贵、被告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华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一台型号为QTZ50塔式起重机及相关标准节等附属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涟水县荣马康驰1#楼工程工地。2012年12月1日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起重机及每节标准节日租金为12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21706元。因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设备租金292460元(租赁期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及违约金29246元,合计321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荣贵辩称:我方向原告租赁设备是事实,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摩天公司辩称:摩天公司没有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原告也从未向摩天公司催要过租金。摩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鑫华公司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租用单位(乙方)表述为江苏摩天建工集团荣马1#楼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机械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50,数量1台,自由高度租赁费350元/日(不含税金),每道附墙租费12元/日,每节标准节租赁费12元/日;塔吊使用时间2012年10月1日;设备在租用过程中乙方每月15日前付与甲方下月设备使用租金,直至租用结束;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过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正常缴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等;被告王荣贵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荣贵以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涟水县永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委托管理协议一份,乙方委托甲方管理的设备是型号为QTZ50塔吊一台,该协议盖有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王荣贵签名。截至2014年9月30日,塔吊租金应为292460元、违约金为29246元,此款两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个、设备租赁委托管理协议、塔吊租赁结算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摩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摩天公司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是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订立合同的主体一方为被告王荣贵,另一方为原告,因此被告王荣贵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综上,被告王荣贵以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因未得到被告摩天公司的授权签订,事后又未得到被告摩天公司的追认,应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王荣贵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荣贵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王荣贵应负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违约金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王荣贵给付租期截至2014年9月30日设备租金292460元、违约金292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摩天公司连带给付设备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92460元(租期截至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29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王荣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王荣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荣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