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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素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教育厅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秀,湖北省教育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秀,女,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昱州,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教育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传铁,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迟志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教育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素秀自述其于1983年进入湖北省广播电视大学从事卫生保洁工作,1986年调入湖北省高校工委从事卫生保洁工作。1998年前后因机构改革,省教委与省高校工委合并,其继续负责合并后的湖北省教育厅办公室的卫生工作直至2002年7月。湖北省育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2001年6月18日,张素秀以湖北省育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该仲裁委组织下达成协议,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鄂劳仲调字(2001)013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养老保险补偿金17070.10元(635.67元/月×2个月/年×15年-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60元(530元/年×12年),共计23430.10元,由被诉人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支付完毕后,双方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2001年6月18日,张素秀领取了23430.10元。2012年10月23日,湖北省教育厅向张素秀出具关于张素秀信访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中载明:“经查,你与我厅所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管的湖北省育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自1999年1月起至2001年6月止。此期间之前的其它临时用工关系,均在你自愿基础上终止。而且,2001年6月18日,你以物业公司通知你不再续签聘用合同为由,申请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你在武汉做工期间(放宽按约15年计算,包括在物业公司和此前在其它有关单位做工的工龄)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等退养待遇争议进行仲裁,并在该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见鄂劳仲调字(2001)013号)。……经查,你不是省委高校工委、省教育厅正式职工,我厅并未为你建立人事档案。你提出的将你‘人事档案丢失’的表述不实。”2014年3月13日,张素秀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证据材料不充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素秀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湖北省教育厅补办或重建张素秀的人事、劳动、工资等档案;2.湖北省教育厅给张素秀补缴养老等社会保险;3.湖北省教育厅给张素秀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因档案丢失及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等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由湖北省教育厅承担。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张素秀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如湖北省教育厅不能为张素秀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及补办档案,则湖北省教育厅向张素秀赔偿因档案丢失及没有给张素秀办理养老保险等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张素秀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5208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湖北省教育厅支付维权和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原审庭审中,湖北省教育厅认可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期间,其前身湖北省教育委员会与张素秀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对张素秀要求湖北省教育厅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应不予审理,张素秀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张素秀要求如湖北省教育厅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赔偿因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等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张素秀与湖北省教育厅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而提出。现张素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湖北省教育厅在1983年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张素秀以其在1983年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7月期间与湖北省教育厅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湖北省教育厅赔偿在此期间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张素秀于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期间与湖北省教育厅签订了临时工合同,但该合同已于1998年1月31日到期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张素秀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要求湖北省教育厅赔偿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张素秀要求湖北省教育厅为其补办或重建人事、劳动、工资等档案,如补办不成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素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人事档案移交给了湖北省教育厅,对此应不予支持。关于张素秀要求湖北省教育厅赔偿其维权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素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张素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湖北省教育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驳回张素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1983年湖北省教育厅下属的湖北省广播电视大学校长特聘张素秀到该校负责校领导办公室的清洁卫生工作,并将张素秀的户籍、人事档案、党组织关系等一并迁入该校。1986年湖北省教育厅将张素秀调到湖北省高校工委工作,相关的人事、工资、组织关系同时调入。张素秀与湖北省教育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任何时候都否认不了的事实,原审法院却认定张素秀与湖北省育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育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仲裁机构,伪造张素秀的签名,捏造根本没有张素秀签字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调解书,隐匿张素秀的人事档案。关于湖北省教育厅伪造张素秀的签名,张素秀同意湖北省教育厅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要求由北京有资质的权威鉴定部门,但原审法院却要张素秀先行缴纳10万元的鉴定费,从而导致鉴定没有进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五险”,张素秀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未能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就是因为湖北省教育厅丢失张素秀的档案及未为张素秀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因此湖北省教育厅应当为张素秀解决退休、养老等问题。湖北省教育厅答辩称,张素秀曾与湖北省教育厅所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管的湖北省育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湖北省教育厅不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6月18日,张素秀以湖北省育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机构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张素秀确认湖北省教育厅提交的原始凭证报销单经其本人签名,并已收到该报销单中的款项,该报销单中注明:“拟按鄂劳仲调字(2001)013号文付款,同时终止张素秀通知与省教育厅后勤服务中心及育星物业公司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证据。本案中张素秀主张与湖北省教育厅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信访答复及告知单,均无确认张素秀与湖北省教育厅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张素秀的主张成立。同时,对于湖北省教育厅提交的原始凭证报销单,张素秀确认经其本人签名并称收到该报销单中的款项,而该报销单中注明的内容以及张素秀签名领取款项的事实,正与原审法院至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鄂劳仲调字(2001)013号仲裁调解书及案卷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无需对该案案卷材料中张素秀的签名进行鉴定,即足以确认鄂劳仲调字(2001)013号一案的真实性。本院综合前述事实认定,张素秀在湖北省教育厅从事清洁工作系与为该厅提供服务的湖北省育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张素秀以其与湖北省教育厅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张素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