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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马踏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受“丰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委托帮忙购买1500元人民币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小龙”(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约定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3克冰毒,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携带毒资并驾驶摩托车载“小龙”前往福建省长乐市区一大转盘附近完成毒品交易,后将所购买的冰毒带回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先行保存。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所购买的冰毒准备归还给“丰哥”,途径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一个超市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一袋净重为13.85克冰毒,经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3.8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并非是归还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购买自制吸毒工具用品,准备回去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其认为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受“丰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委托帮忙购买1500元人民币冰毒用于吸食,而后其通过电话联系“小龙”(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约定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3克冰毒,并于当日下午14时许携带毒资并驾驶摩托车载“小龙”前往福建省长乐市区一大转盘附近完成毒品交易后将毒品带回。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一个超市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一袋净重为13.85克冰毒,经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手机一部及毒品一包(净重13.85克)。(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4)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经氯胺酮胶体金法、吗啡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阴性。(5)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吸毒人员。(6)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时的现场情况。(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与“丰哥”、“小龙”有电话联系。(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所骑涉案摩托车下落不明、毒品包装袋上未提取到有效指纹、被告人汪某某无法记清购买毒品的地点、“小龙”、“丰哥”无法查清。(9)被告人汪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5日“丰哥”要其帮忙购买1500元毒品用于与朋友一起吸食,之后其与“小龙”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随后其携带“丰哥”给的购毒款人民币1000元及其代垫的人民币500元骑摩托车载“小龙”到长乐市区购买毒品,而后“丰哥”将毒品放其处保管,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汪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自